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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侯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侯平,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山西省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县镇村号。200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侯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侯平,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山西省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县××镇×××村×××号。200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侯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以(2007)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侯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晋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以(2009)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侯平又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晋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次重新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侯平还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侯平与尹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6月27日22时许,李侯平骑摩托车到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村尹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尹听见响声从屋里出来,让李出去并打开大门往外推李。尹某某的丈夫任某甲(被害人,殁年46岁)闻声出来,拿起一小油漆桶向李侯平扔去。李侯平出门沿小路走出二十多米后蹲在路边吸烟。稍后,任某甲出门看到李侯平仍未离去,与李发生争执。李侯平将任某甲打倒在地,又用右手掐住任的颈部,致任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侯平到尹某某家中,将杀死任某甲一事告诉尹,并从尹处拿走一个编织袋,将任的尸体装入编织袋,骑摩托车运到兴县蔚汾镇西关村,将尸体抛至村口一公共厕所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发现尸体现场提取的编织袋、细铁丝、被告人李侯平转移尸体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证人刘某某、任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侯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侯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侯平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被发现后又故意杀人,并抛尸灭迹,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1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侯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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