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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鸿,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公主岭市镇村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2011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鸿,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公主岭市×××镇××村×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2011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鸿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19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鸿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高刑终字第5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李鸿与袁伟春、鲁遥(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程某某、何某某(均已另案判刑)共谋抢劫经营烟杂店的业主刘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3岁),并进行了分工。同月17日1时许,李鸿等五人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尖刀、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北队刘某某的住处,程某某将刘某某诱骗出家门后,李鸿与鲁遥、袁伟春、何某某、程某某一起殴打刘某某。因刘某某反抗,李鸿遂持尖刀捅刺刘某某的胸部二刀,致刘某某心包膜及心脏被刺破引起心包填塞当场死亡。因刘某某的家人发现后呼救,李鸿等五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同案被告人袁伟春和另案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所穿衣裤等物的照片,证人陈某某、高某甲、梁某某、楚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和同案被告人鲁遥、袁伟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鸿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李鸿和袁伟春、鲁遥共谋抢劫“黑车”司机,并准备了尖刀、鞋带等作案工具。同月13日21时许,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歌厅附近,骗租被害人金某(男,时年3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比亚迪牌轿车。当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小区外路边时,袁伟春用鞋带勒住金某的脖子,李鸿和鲁遥用尖刀威胁金某,三人抢得金某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鲁遥、袁伟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鸿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1年8月间,被告人李鸿与袁伟春、鲁遥共谋盗窃汽车车轮,并准备了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同月18日夜间,李鸿等三人至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小区东门外,窃取被害人高某乙的汽车车轮1个(价值787.2元);后三人又至通州区中仓小区10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薛某某的汽车车轮3个(价值3690元);同年9月15日夜间,李鸿等三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旺角小区附近,先后盗窃被害人夏某的汽车车轮3个(价值2592元);盗窃被害人孙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361.6元);盗窃被害人彭某的汽车车轮4个(价值3148.8元);同月18日夜间,李鸿等三人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小区东区附近,先后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汽车车轮1个(价值1075.2元);盗窃被害人桂某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265.6元);盗窃被害人吴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016元);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1814.4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车轮1个(价值1003.2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707.2元);盗窃被害人赵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419.2元);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汽车车轮2个(价值2131.2元);盗窃被害人尚某某的汽车车轮1个(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薛某某、夏某、孙某、彭某、崔某某、桂某某、吴某、刘某、张某某、王某乙、赵某、余某某、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同案被告人袁伟春、鲁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鸿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鸿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李鸿参与共谋抢劫、盗窃,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抢劫中直接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鸿两次结伙持刀抢劫,并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李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李鸿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50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鸿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毛 洁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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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