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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与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江城西队村民委员会、保定市中华武术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飞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书安,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新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市区飞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书安,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市区城乡城西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城乡江城西队。

法定代表人:刘立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玉平,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保定市中华武术馆,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西队。

法定代表人:杨秉文,该馆馆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舒安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江城西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城西队村委会)、保定市中华武术馆(以下简称中华武术馆)、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安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退还征地款的问题。江城西队村委会应退还舒安食品厂征地款431166.53元。根据双方199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60.5亩地征地费是85.8万元,实际交付527493.25元,仍欠330506.75元未付,但1994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占地协议》,江城西队村委会又以60.5亩土地入股与舒安食品厂合营,期限为15年。根据《占地协议》,《合同书》即作废。舒安食品厂实际占地时间为784天(1992年8月12日至1994年10月6日),江城西队村委会应退款501166.53元,其中含青苗费7万元,实际应退款431166.53元。2.关于所建房屋的赔偿问题。(1)关于28间门脸房的作价赔偿问题,舒安食品厂不同意每间按5000元价格补偿。根据《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关于保定市城市拆迁房屋等级划分、附属设施补贴、基准价格及重置价格的通知》,舒安食品厂28间门脸房的建筑面积是858平方米,每平方米应赔偿1200元,总计应赔偿1029600元。(2)关于办公楼、锅炉房、浴室的赔偿问题。保定市新市区委的报告是不真实的,没有根据的。二审判决对中华武术馆与张国清的拆房协议、江城西队村委会的证明及保定市南市区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拆除的办公楼、锅炉房、浴室应赔偿3088560元。(3)关于集体职工宿舍的赔偿问题。二审判决未涉及,是漏审的问题。集体职工宿舍应赔偿578880元。(4)关于饭厅、饭堂、车库、车间、水塔、水井、围墙的赔偿问题。二审判决未涉及,是漏审的问题。饭厅、饭堂、车库、车间应赔偿共计1247120元,水塔、水井应赔偿共计55万元,围墙应赔偿195210元。3.关于农村信用社的连带赔偿问题。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农村信用社处置抵押物行为合法正当,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农村信用社无权不经过法律程序单方处置抵押物,因该无权行为导致不知情的中华武术馆2003年12月非法取得13060036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华武术馆对舒安食品厂的合法建筑物进行非法拆除,致使舒安食品厂遭受了668937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农村信用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安食品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城西队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江城西队村委会无需返还舒安食品厂土地款,二审判决判令江城西队村委会返还舒安食品厂土地款94293.25元是错误的。首先,舒安食品厂丧失土地使用权,是因为其拖欠本案第三人农村信用社贷款85万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农村信用社变卖,并非村委会收回。其次,舒安食品厂之所以取得农村信用社85万元的贷款,是因为其使用了租赁的江城西队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通过农村信用社对江城西队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得到清偿后,就形成了舒安食品厂租赁江城西队村委会的土地只交了50万余元的租金,却得到了85万元资金的最终结果。舒安食品厂既是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又是其欠交江城西队村委会土地租金的结果。第三,舒安食品厂曾经承诺于1996年5月前付清土地款,否则,江城西队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使江城西队村委会主动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舒安食品厂亦无权要求江城西队村委会返还土地款,更何况其土地使用权是被变卖后顶账了。(二)江城西队村委会没有变卖舒安食品厂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更没有在舒安食品厂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变卖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三)江城西队村委会没有拆除舒安食品厂的任何建筑。(四)本案的关键点是农村信用社是否有权变卖舒安食品厂的厂房、厂址及变卖价格是否合理,但法院没有采纳江城西队村委会的意见,最终导致案件审理结果错误。

本院结合舒安食品厂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土地款的返还问题

舒安食品厂与江城西队村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看,舒安食品厂以给付江城西队村委会土地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15年的使用权。从合同的履行及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舒安食品厂仅给付江城西队村委会土地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527493.25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舒安食品厂以案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5.94万元,该款的本金及利息在1999年只偿还200元,剩余未偿还。后江城西队村委会与中华武术馆于1998年10月1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华武术馆,并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由于舒安食品厂未能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经江城西队村委会、农村信用社、中华武术馆协商,由中华武术馆将舒安食品厂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85.9万元全部还清。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舒安食品厂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为6年,并判令江城西队村委会返还舒安食品厂土地款94293.25元并无不当。舒安食品厂申请再审时提供了1994年10月6日的《占地协议》,并认为应以此为依据计算其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但从《占地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按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生效。”舒安食品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占地协议》的生效要件已具备,且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得到实际履行。故《占地协议》并不构成新的证据,舒安食品厂主张以《占地协议》为依据计算江城西队返还的土地款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舒安食品厂主张的赔偿建筑物损失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