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众隆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大庙村羊肠沟。 法定代表人:屈蛇小,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生元。 一审被告: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牧业大队。 法定代表人:燕志亮,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吕宽荣、燕志亮、包头市众隆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生元及一审被告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吕宽荣、燕志亮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请求法院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会计司法鉴定,以确定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状况,但两审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以张生元方面账目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接受申请,同时以两人均系成年人应对自己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签名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支持了张生元的请求。而张生元生成账目不全是其不愿意让查清事实真相的借口,法院在当事人承认借条系自己签字确认但对内容有其他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不应单纯以所谓借条判案,而应当对借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全部证据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另外,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吕、燕与张生元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张生元提供了三张借条及付款凭证14张”。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在二审两次开庭中均未见到这14张付款凭证,更未质证。(二)吕宽荣、燕志亮的经营管理很不规范,燕志亮虽为董事长,但并不经营管理,实际经营者为吕宽荣。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吕宽荣总是以个人名义签署法律文书,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利源盛公司。本案中也是如此。二审判决认定该所谓债务系吕宽荣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三)众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蛇小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签名是应张生元请求违心所为,为表明其并非真实意思,有意将名字签成“屈海明”。而该所谓保证担保是在吕宽荣、燕志亮所欠的所谓债务还款期届至,债务已确定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法理常识,担保应是在债务能不能清偿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债务清偿、债权实现而设定才有意义。本案中吕宽荣、燕志亮所谓债务还款期已届至,已然确定不能清偿,此时设定保证担保已无任何意义,因此其不仅不能生效,实际上也不成立。综上,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生元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借贷账目的鉴定,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应的财务会计账目,而张生元以其为个人并无账目为由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账目,在此情况下,由于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账目无法进行审计鉴定,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张生元公司的账目进行鉴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程序的情形。其次,对于张生元提供的14张付款凭证,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吕宽荣等申请再审所述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再次,案涉三张借条均由吕宽荣、燕志亮个人向张生元出具,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张生元,借款人为吕宽荣、燕志亮,吕宽荣、燕志亮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是利源盛公司,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认定还款义务人为吕宽荣、燕志亮并无不当。最后,张生元提供的吕宽荣、燕志亮两人共计借款6889920元的两张借条上,众隆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众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众隆公司应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吕宽荣、燕志亮、众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宽荣、燕志亮、包头市众隆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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