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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茂与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杨忠茂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广山,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忠茂、荆州市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与《碗扣支架租赁补充协议》有直接关联,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授权委托书》是鹭桥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作出的一种授权委托行为,是基于鹭桥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碗扣支架租赁补充协议》是鹭桥公司与杨忠茂签订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根据二者各自经营所需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两份文件基于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各自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仅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授权委托书》载明时间之后,就认为存在直接关联。其次,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只代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接受鹭桥公司的委托,可以在授权期限内在欠付鹭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将鹭桥公司的欠款代为支付给杨忠茂,但这并不代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愿意取代鹭桥公司成为债务人,也不代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愿意对鹭桥公司的债务履行进行保证或承诺,如果杨忠茂单方面错误地认为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接受了此种委托就是对其作出了“补充付款”的承诺,只能是杨忠茂理解错误。另外,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从未同意过鹭桥公司向杨忠茂出具双方制作的《授权委托书》,因为该授权是鹭桥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作出的委托,根本没有向杨忠茂出具的必要,如果鹭桥公司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单方面向杨忠茂出具,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只能由鹭桥公司承担,与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为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向杨忠茂作出的信用保证,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前后认定自相矛盾,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违公平公正。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再审审查期间,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提供了《泉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晋江至石狮段路基土建工程A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从《泉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晋江至石狮段路基土建工程A1-A3、LA1-LA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的载明情况看,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日期计算2年。

本院认为,结合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审查的问题为: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是否应对鹭桥公司欠付杨忠茂的租金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日鹭桥公司作为委托人,中铁大桥公司泉州晋石高速公路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受托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我公司荆州鹭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与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碗口支架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1日至A3合同段工程结束期间,我公司租用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碗口支架后,如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期间发生的合同费用(租赁费、押金、运费),我公司将委托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泉州晋石高速公路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出租方、承租方双方确认后,直接从我公司与受托人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授权委托书》为鹭桥公司征得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施工项目部同意后向杨忠茂出具。从《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内容看,对鹭桥公司欠付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费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负有将涉案租赁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义务,即杨忠茂有权向中铁大桥局二公司主张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本案中,对发生的租金数额,杨忠茂、鹭桥公司确认优惠后的租金为320万元。二审中,鹭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泉州晋石高速A3合同段项目部劳务分包费用末次结算单》。从当事人的抗辩情况看,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对欠付鹭桥公司质保金和票据保证金并无异议。从该结算单记载的情况看,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应付劳务费总计33832954元,已付现金29843800元,应扣留3621424元质保金,1691648元票据保证金。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所查明的事实为,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日期计算2年。结合涉案工程A3合同段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通车的事实,中铁大桥局二公司应对鹭桥公司欠付杨忠茂的租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对鹭桥公司欠付杨忠茂的租金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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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