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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同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该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7月,新业公司以认证中心为被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错误,导致淮安市物价局对新业公司销售房屋价格批复错误,造成新业公司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认证中心赔偿新业公司经济损失550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证结论符合当时建筑安装成本造价实际。该《价格认证书》仅作为物价部门批复政府指导价的参考依据,并不当然具有直接决定物价部门核价的效力。新业公司因超过物价局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进行销售,被淮安市物价局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限期退还多收价款,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业公司主张认证中心的认证项目中有遗漏,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认证中心依据新业公司提供的资料,结合社会建筑安装的平均成本,认定新业公司销售的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806.38元/㎡并无不当。江苏省等地的文件内容并没有要求各地物价部门进行二次价格认证,况且,淮安市物价局批复确定,新业公司的申请不具备重新核价的条件。新业公司对于认证结论是明知的,认证中心虽然并未严格按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进行送达,但并未影响新业公司的实体权利。新业公司没有按照淮安市物价局批复的价格在一定幅度范围内销售房屋,被责令退还的344.5525万元不能认定为新业公司的损失,而其预估的200万元尚未发生,也不能认定损失,故新业公司主张认证中心赔偿损失544.55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存在严重漏项,明显不符合建房实际成本。具体遗漏:桩基工程费142.62元、保温工程费25元、防水工程费28元、单体门窗工程费206元、外墙涂料及真石漆工程费58元、外批腻子15元、楼梯花岗岩、铸铁栏杆18.65元。在成本认证中少计上缴规费76.87元/㎡,应认证全部规费为186.2元/㎡,而仅认证109.33/㎡。二、原审法院在价格比较上混淆不同范围的工程造价概念,造成认证价格与所谓社会平均价格基本一致的假象,且认证成本大大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而且同一法院对同一工程存在完全不一致的认定,新业公司与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就涉案项目判决新业公司应付给施工单位仅土建安装造价就为1100元/㎡。三、认证中心有两次认证义务。认证中心收取了新业公司的两次认证费用,分别是2004年3月缴纳的30896元和2006年9月缴纳的24400元。收两次认证费用就说明要进行二次认证,并且按照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服(2007)158号《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也应当进行二次认证。四、认证中心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认证书结论错误,新业公司的损失与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认证中心没有按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合格认证书,也没有及时送达,剥夺了新业公司的异议权。新业公司提出异议后,认证中心没有及时纠正错误,违反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五、新业公司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认证中心赔偿新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44.5525万元。

被申请人认证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是为物价局核定新业公司“温州花苑”商品房政府指导价提供参考,而不是新业公司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应当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基础,结合新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而不是完全按照新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该认证结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漏项少算。二、本案认证与另案判决新业公司与武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认证目的不同,依据不同,金额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新业公司没有将补充协议提交给认证中心,成本认证是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无论新业公司是否提供了《补充协议》,均不能对认证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三、认证中心没有进行二次成本认证的义务,且根据新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原告)》,新业公司已承认2006年9月交付的24400元认证费就是本案认证费用,并非二次认证费用。新业公司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新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主张系再审中的新的证据:

证据1,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温州花苑A9—16号楼成本审计》,结论为:土地取得及相关费用3066.28万元,前期费用736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544.26万元,公共配套基础建设费2046.27万元,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584.46万元,合计9977.27万元。该审计的附件中记载:建筑安装费为1349.27元∕平方米。

证据2,淮安市物价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主要内容:责令新业公司将购房人多付的价款1917688元退还购房人,对购房人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并于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审核,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将依法予以没收。购房人要求退还时,由新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新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有误;认证中心的错误又导致新业公司损失。

认证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且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认证中心造成的损失,191万余元系新业公司的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