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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3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 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3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

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武,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蕊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武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该公司职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10年7月2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辽宁信达)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更名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安信信托)、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辽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2号判决)。本院发现第22号判决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遂作出(2012)民监字第45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7日,辽宁信达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称,1994年7月,根据辽轮公司申请,安信信托向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辽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1994年11月,辽宁中行依据辽轮公司的申请,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国华银行)开立不可撤销担保函。1999年,辽宁中行履行不可撤销担保函义务,向国华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辽轮公司、安信信托承担相应责任,但均被拒绝。2004年,辽宁信达受让了辽宁中行相应的债权。故请求判令辽轮公司、安信信托向其支付保函项下垫付的3449000.95美元及利息535672.96美元、支付保费124749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连中院查明:1994年5月31日,辽轮公司与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就购买三艘皇家温哥华号双体客船联合经营业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辽轮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提供购船计划指标、提供客船运行航线、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和出具银行所要求的贷款文件、负责筹建独立的客船公司;华远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提供三艘挪威KVRNERFJELLSTRANDTE船厂1991-1992年生产的双体皇家级豪华客船、负责安排对银行贷款的担保、持辽轮公司提供的贷款文件筹措购船资金;双方还就进口关税的承担和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1994年7月6日,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内容为:鉴于辽轮公司(简称被担保人)就购买豪华客船向贵行申请出具金额为USD450万元期限为六年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应被担保人要求,本反担保人兹向你行开立此不可撤销的人民币反担保函,担保责任如下: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USD45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可能产生的罚息)和费用之等值人民币金额,实际担保金额以你行付款日当日牌价折算之实际金额为准;二、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通知七日内由本反担保人代为偿还被担保人在你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金额、利息、费用(包括担保费和可能产生的罚息);届时,本反担保人将按你行书面通知之金额将相应人民币款项划至你行指定帐户,若在规定期限内你行未能收到上述款项,本反担保人在此进一步授权你行届时可从本反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开立的帐户直接划收上述款项,本反担保人对你行提出的索偿通知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三、反担保人保证无论你行对外担保的付款日提前或延期、或由于商务纠纷(包括外方原因引起的纠纷)导致你行保函受益人索赔、或被担保人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关、停、并、转、倒闭、撤销等、或因汇率发生变化或利率发生变化使原有债务增加或减少、或导致影响项目进行和对外支付的任何事件发生,本反担保人担保义务不变;四、本反担保函不因反担保人机构人事变动而发生变化;五、反担保人同意你行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直接开立和修改保函;六、本反担保函自签发之日生效,至你行保函失效之日三十天后失效。

1994年9月16日,辽轮公司作为甲方,香港海星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和华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辽轮公司与中国华远(加拿大)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作协议补充如下:华远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的位置是海星公司的代表:在原协议书,华远公司与辽轮公司合作的一切事宜均改由海星公司进行,其一切权利均转为海星公司拥有,但对你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变。”

同时,辽轮公司和海星公司双方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其中记载: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初步完成了第一艘即皇家温哥华号全部工作,其中辽轮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包括对安信信托提出了反担保函;海星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包括:凭辽轮公司提出的申请办理取得了三艘船进口批文、凭辽轮公司提出的申请取得了外汇局的批准、安排了安信信托对该项目的担保、取得了辽宁中行对该项目的担保、为该项目在国华银行取得了融资。辽轮公司在该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于志强作为海星公司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

1994 年9月16日,辽轮公司向辽宁中行出具开立保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购船项目,业经机电办0601—94—11922号文批准立项,根据该项目需要,需由贵行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认为满足贵行担保条件后,开立以港国华为受益人、金额为450万美元并加计相应利息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担保函,担保期限为六年(保函格式附后),保函失效日为2000年12月31日;我公司做如下保证和声明:一、将按贵行之要求提供人民币外汇额度反担保、……国外保函受益人的资信报告……等贵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二、将按贵行要求提供相当于担保金额一定比例的相应人民币保证金及相应的外汇额度批汇单,或提供开户银行保兑的相同金额的远期汇票;三、不论对外担保的还款到期日提前或延期,或由于商务方面的任何纠纷(包括因外方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导致保函受益人索赔,或公司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关、停、并、转,或汇率发生变化或利率发生变化使原有债务增加,或发生影响还款的任何其他事件,我公司都保证履行和承担对外或对贵行的还款义务;四、我公司凭贵行保函在国外融资(或取得国外提供之设备)后,将采取一切积极必要的手段对这些权益予以保护,在对外担保期间,未经贵行同意,保证不转移、出让这些权益;……六、对贵行在担保期间提出要我公司对外还款的要求,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对贵行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借记我公司帐户所付出的款项,放弃一切追索权;七、我公司将按贵行之规定按年交纳担保费并承担贵行为此担保业务发生的其他费用,……九、我公司同意贵行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规及贵行内部有关规定办理该保函项下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辽轮公司在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字盖章,该申请书右下侧外汇管理局意见及外汇管理局负责人签字及公章处空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