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小燕,又名陈小艳,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天门市××办事处××路××号,暂住地湖北省武汉市××公园附近出租房。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鄂荆门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小燕提出上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2)鄂刑二抗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被告人陈小燕在湖北省天门市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011年7月25日,罗小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陆运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以每颗35元的价格购买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陆运平即联系陈小燕,商定以每颗34元的价格购买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陈小燕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让陆运平直接与其送货人王某某(绰号“天哥”,在逃)联系。同月27日,罗小勇将购毒款7万元汇到陈小燕的银行账户后,陆运平即与陈小燕、王某某联系交接毒品。后陆运平从罗小勇处取来剩余的购毒款6万余元,通过他人将购毒款交给王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拿到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罗小勇。罗小勇将上述毒品予以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同案被告人罗小勇的账本,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罗小勇、陆运平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小燕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小燕与“江江”(在逃)联系后,欲到湖北省潜江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14时许,陈小燕携带现金69万元,与其前夫胡某某及王某某乘坐车牌号为鄂×-×××××的出租车从湖北省天门市前往潜江市。在潜江市曹禺公园附近,陈小燕从“江江”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0颗。陈小燕等人在返回天门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陈小燕乘坐的上述出租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0颗,重2295.64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照片,毒品拆封、称量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余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提取、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小燕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小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8000颗,其中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0颗,重2295.64克,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二抗字第0001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小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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