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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卫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保卫,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初中文化,农民,住奈曼旗义隆永镇村组号。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保卫,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初中文化,农民,住奈曼旗义隆永镇××××村×组××号。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卫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保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保卫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内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杨保卫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保卫向张东辉、张小朋(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抢劫,张东辉、张小朋表示同意,杨保卫为此准备了一把菜刀。当日22时许,三人以租车为名骗乘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47岁)驾驶的牌号为蒙××××××的羚羊牌轿车(价值29026元)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义隆永镇偏坡营子村。当日23时许,当车行至偏坡营子村南沙石路时,杨保卫叫于某某停车,将于拽到车下。于某某挣脱后跑到沙石路西侧玉米地,杨保卫追上后持菜刀砍击于的头部数下,又指使张东辉、张小朋持菜刀砍击于的头部,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开放性损伤、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杨保卫、张东辉、张小朋劫得现金300余元,并将于某某的尸体装入后备箱,驾车到奈曼旗××××镇××村接上杨保卫的朋友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前往辽宁省北票市。到达北票市后,张小朋、王某某下车,杨保卫与张东辉一起将于某某的尸体弃于北票市东官营乡土洞子村一荒山上,将轿车弃于东官营乡集市南侧。杨保卫等人在王某某的资助下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抢轿车、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根据被告人杨保卫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从同案被告人张东辉、张小朋处提取的二人作案时所穿的休闲上衣、羽绒服、牛仔裤等的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菜刀、休闲上衣、羽绒服、牛仔裤上均检出于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张东辉、张小朋、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保卫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保卫提议抢劫,准备作案工具,率先实施暴力行为,伙同并指使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保卫伙同他人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杨保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一终字第3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保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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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