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彭辉,化名秦双成,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伊川县××镇××村××组,暂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村。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彭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洛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彭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杨彭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故意杀人事实 2002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彭辉与堂兄杨某某(已另案判刑)等人欲前往河南省伊川县××镇××村村民吴某甲经营的溜冰场玩耍,途中与××镇××村村民吴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2岁)、董某某(被害人,男,时年23岁)等人相遇并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彭辉、杨某某到达溜冰场后,见对方亦到溜冰场玩耍,即产生报复之念。杨彭辉持刀、杨某某持铁棍在溜冰场门口与吴某乙、董某某发生厮打。杨彭辉持刀先捅刺吴某乙胸部、背部等处数下,再捅刺董某某左臀部1刀,逃离现场。吴某乙被刺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杨某某参与本起犯罪已被另案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凌某某、吴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彭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强奸、抢劫事实 1、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杨彭辉与王某甲、王某乙(已另案判刑)共谋抢劫、强奸,后驾乘一辆捷达牌轿车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仑大街金环钢构公司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1时许,杨彭辉等三人见蔺某某(被害人,女,时年19岁)独自步行,遂强行将蔺某某拖拽上车,带至河北省藁城市九门乡黄庄村外环公路边,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蔺某某现金190余元、女式眼镜一副等物。其间,杨彭辉还强行与蔺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甲、王某乙强行抠摸蔺某某阴部、胸部等处并强迫蔺某某进行口交。后杨彭辉等人驾车行至307国道石家庄市岗上镇附近,将蔺某某丢弃后驾车逃跑。 2、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杨彭辉与王某甲、王某乙共谋抢劫、强奸,后驾乘一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来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辰广场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8时30分许,杨彭辉等三人见师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3岁)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前行,遂尾随并强行将师某某拖拽上车,带至藁城市九门乡南屯村村南麦田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师某某现金30余元、仿RADO牌手表1块(价值234元)、三星牌SCH-B309型手机1部(价值237元)、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价值413元)、银行卡4张。杨彭辉等人逼迫师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某甲驾车前往河北省正定县,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持4张银行卡共计取款7500元。其间,王某甲、王某乙、杨彭辉先后强行与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杨彭辉等人将师某某丢弃在南屯村麦田处,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抢手机、手表等物证的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已因参与上述两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杲某某、刘甲、王某丙、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蔺某某、师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彭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杨彭辉与王某甲、许某某(已另案判刑)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石家庄市××路××××菜馆吃饭,因琐事与菜馆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其间,杨彭辉、许某某、李某踢打、王某甲持刀捅刺菜馆工作人员陈某乙(被害人,男,时年24岁)、臧某某(被害人,男,时年24岁)、李某乙(被害人,男,时年25岁)、王某丁(被害人,女,时年36岁),致陈某乙重伤、臧某某、李某乙轻伤。菜馆工作人员报警后,杨彭辉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王某甲、许某某参与本起犯罪已被另案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刘乙、霍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臧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彭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彭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彭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杨彭辉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杨彭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彭辉积极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彭辉仅因口角之争而报复行凶,持刀捅刺被害人吴某乙、董某某,致吴某乙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杨彭辉故意杀人后外逃期间,又多次实施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犯罪,并在抢劫过程中轮奸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对杨彭辉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