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一菱。 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清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林一菱为与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一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大额借款、林一菱未能提供有关2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向清源公司支付过200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林一菱未支付清源公司借款是错误的,清源公司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书已自认收到林一菱的部分借款。清源公司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认为,林一菱实际借款并未全部到账,仅支付几百万借款,双方争议标的未达到一审法院管辖。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在(2012)泉民初字第979号裁定书中予以认定。因此清源公司最起码已自认其收到林一菱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林一菱未支付清源公司任何借款系重大错误。2、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与庄少卿三方未曾就债务转移达成过协议,并据此认定林一菱未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偿还1000万元是错误的。虽然林一菱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庄少卿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但林一菱提供了清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向庄少卿借款的借条、庄少卿于同日向清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的现金汇款凭证、汇款来账回单、转账汇款查询单和确认书,这些证据清楚表明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借入款项1000万元以及林一菱本人及通过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和林一菱配偶陈艳珊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归还上述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二审中林一菱的代理人就其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归还借款提交了询问笔录。林一菱提供的代清源公司偿还庄少卿的借款数额与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借款的数额一致绝非偶然。林一菱在一、二审中均向法庭提交了就林一菱代清源公司偿还1000万元的事实向庄少卿进行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材料。尽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因庄少卿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事务缠身而无法出庭。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若罔闻,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本案所涉1000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并最终导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3、原判决认定清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委托贷款的情况下,林一菱主张双方对委托贷款之前发生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2009年11月1日借条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清源公司向林一菱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双方当事人有过多次经济往来,除林一菱通过工商银行洛江支行向清源公司发放2700万元委托贷款之外,清源公司曾多次向林一菱借入其他款项。林一菱之所以委托工商银行洛江支行向清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是出于对银行作为质权人便于进行抵押登记的考虑。4、原判决认定林一菱对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作出的解释与其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的形成过程相互矛盾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1月1日之前有过多次款项往来,双方对该多笔款项的结算方法有一个磋商过程。尽管林一菱主张2009年11月1日形成的借条是对此前双方往来款项的汇总确认,从合同看似乎应当同时或于此后达成。但事实上,林一菱对于主、从合同存在着严重的理解偏差,不明白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并没有借条和借条与《股权质押合同》二者哪个在先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股权质押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于此前往来汇款如何处理的磋商过程已大部分完成。清源公司于《股权质押合同》签订之后及时向林一菱出具借条以完善法律上的逻辑并无不当。5、原审法院未对林一菱提供的关于清源公司通过牛雅丽向林一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证据予以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清源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员牛雅丽向林一菱偿还其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问题不予审查处理是错误的。事实上,林一菱在起诉时提供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清源公司通过牛雅丽向林一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牛雅丽汇给林一菱的20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委托贷款的款项,因而该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本金。虽然清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不能对其为何向林一菱汇入该200万元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而原审法院未能就该200万的支付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并作出了对林一菱不利的错误判决。6、原判决认定林一菱未能就其已履行出借借款本金义务进行举证是错误的。一方面,案涉借条的形成与一般民间借贷存在实质区别。清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多次向林一菱借款。截止2009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清源公司共向林一菱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林一菱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偿还的款项,820万元系原已存在的借款,其余180万元系双方多次业务往来所累计的数额(其中60万元在二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系林一菱汇入清源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田锋的账户)。清源公司向林一菱出具借条是对此前全部往来款项的书面确认,而不像在一般借贷关系中,先出具借条,再由出借人提供款项给借款人。另一方面,从借条的表述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借到”表明清源公司是对此前向林一菱借入款项的确认。综上,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应予撤销。 清源公司答辩称,林一菱提供的所谓2000万元债权构成的证据均不能成立,清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所陈述的曾收到几百万元借款没有具体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清源公司欠林一菱款项的证据。 针对林一菱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就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林一菱未向清源公司支付出借款项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一菱向清源公司请求偿还18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既未说明2000万元是林一菱与清源公司对多年经济往来中债务情况的汇总,更未具体记载2000万元是由哪几笔账目汇总而成。林一菱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和王德利签订于2009年10月30日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没有对所担保的2000万元债务的来源加以详细记载。因此,清源公司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是,此笔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因为清源公司没有从林一菱处收到款项。林一菱又提出,案涉2000万元借款并非签订合同时所发生的新的借款,其自认并未依据此合同向清源公司支付一笔2000万元的款项。在此意义上,林一菱、清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分歧,原判决认定林一菱并未依据该合同向清源公司支付出借款项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