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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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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孙六集。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德公司)因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电民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诚德公司提供的关于售煤总量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诚德公司供应给国电民权公司的煤炭均是诚德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并运至武陟煤场的。诚德公司向供应商及运输户支付货款、运费时,需要依据诚德公司和这些供应商及运输户均认可的入库过磅单。因此诚德公司所提供的入库过磅单等原件并非孤证,而是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国电民权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认可诚德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然而一、二审法院却以诚德公司提供的入库过磅单、入库日报表、国电民权电煤储备库(武陟煤场)入库车辆登记表等原件系诚德公司单方制作,诚德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运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为由,否定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需说明的是,一、二审法院一方面否认诚德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运费的收据真实性,另一方面在认定2010年5月1日前诚德公司所供混煤、沫煤价款,以及诚德公司采购后直接交付至国电民权公司厂区的1168.66吨煤炭价款时认可这些收据。一、二审法院对同一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二)国电民权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入焦作煤厂沫煤》传真件,并主张是诚德公司2010年7月12日发送的。该份传真件只是一份复印件,国电民权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件是诚德公司发送的。诚德公司对此份传真件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这份传真件具有证据效力,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传真件发送时双方尚未产生争议,诚德公司此时核对的数字相对较为客观,但这一推论的前提是诚德公司当时核对的数字是准确的。事实是双方此前各自对账的数据都不准确。诚德公司请专业税务师整理后,对混煤、沫煤数量进行了调整,一、二审法院依据传真件认定沫煤数量时,却忽视了调整后混煤数量的巨大差异。(三)由于国电民权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非法抢拉武陟煤场存煤,且抢拉煤炭数量无法查清,致使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双方实际交易煤炭数量无法查清。但国电民权公司必然有相关入库管理材料和向拉煤的货车司机结算运费等财务手续,这些材料可以计算出国电民权公司抢拉走的煤炭数量,并据此推算出诚德公司运入武陟煤场的实际煤炭数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国电民权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则可以推定诚德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国电民权公司抢拉走的煤炭并非国电民权公司所称的8401.1吨,本案实际交易煤炭数量应以诚德公司主张的数量为准。综上,诚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电民权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诚德公司陈述的基本案情与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关于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入武陟煤场的煤炭总量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诚德公司作为煤炭采购合同的出卖人,应由其就向买受人国电民权公司出售的煤炭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诚德公司为证明其向国电民权公司销售、代运了251321.05吨煤炭,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入库过磅单、入库日报表等证据,其中仅有少量入库过磅单有国电民权公司签章认可。诚德公司主张提供了入库过磅单原件且国电民权公司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可其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不仅仅指提出证据这一行为,还包括完成相应的证明任务,即提供的证据要有充分的证明力,以及不能完成证明任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含义。否则就会出现虽然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但举证责任却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这样不仅失去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其单方制作的,虽然其主张依据入库过磅单与供货商、运输户结算款项,入库过磅单等不是孤证,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国电民权公司收到了煤炭。所以诚德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未转移至国电民权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运到武陟煤场的煤炭总量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对国电民权公司提供的传真件证明力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国电民权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内容系2010年5月1日之前诚德公司供应的沫煤数量和价款统计。国电民权公司一审中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计价标准应为不含税,且该传真件与诚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说明诚德公司统计的数据不准确。该传真件载明2010年5月1日前诚德公司入武陟煤场沫煤数量为33816.13吨,总计19418945元。国电民权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该时间段沫煤数量为28168.34吨。诚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诚德公司入库煤量汇总”中统计的该时间段沫煤数量为32147.24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2010年5月1日之前进入武陟煤场的煤炭数量有争议,对2010年5月1日之后的煤炭数量不再有争议。由于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煤炭数量,本案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国电民权公司将该传真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传真件内容的认可,因此对2010年5月1日之前入场的混煤数量采纳了国电民权公司统计的数据,对5月1日之前入场的沫煤数量采纳了传真件中的数据。二审宣判后,国电民权公司并未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国电民权公司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对国电民权公司自认的事实,原判决予以直接认定并无违法之处,且认定的事实有利于诚德公司。原判决在国电民权公司自认煤炭数量的基础上计算得出了2010年5月1日之前的煤炭价款,并无前后矛盾之处。诚德公司关于原判决对传真件的认定违法和对证据的采信前后矛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