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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光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兔街镇干龙潭。 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光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兔街镇干龙潭。

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益春。

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静文。

再审申请人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益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静文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郎益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的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事宜,二审判决确认《合同协议书》有效并予以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1.矿区坐标存在漂移是事实,但为不可抗力,并非星辉公司故意而为,不能认定星辉公司违约。2.《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对此享有合法的矿业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相关权利抵押,物质抵押给任何第三方或受到任何来自司法、行政的限制,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起的全部后果,甲方应当提供国土资源机构发放的相关矿业权,物权证书及有关全套具备生产和营运的证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星辉公司与郎益春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就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并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示了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该坐标与采矿许可证标识一致,符合上述约定。采矿许可证遗失后又补发了新证,亦表明该证确系合法有效。(三)星辉公司未收到过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停止采矿通知书》,矿区补充核查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月,坐标漂移的影响时间仅为3个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协议书》履行不能。星辉公司已在积极办理变更手续,只要郎益春不故意越界,或者自我举报,仍然可以继续开采。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延长履行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增加投资,继续履行合同。郎益春未经协商擅自撤离矿山,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亦是开挖矿洞未能挖到期望“富矿”后转嫁风险的行为,有违诚信。(四)郎益春投资款虽全部投资于矿山,但部分用于开挖矿洞,所挖矿洞因未能采到矿石已无投资价值,应作为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矿山开洞掘进工程系彭光辉、郎益春等共同作为甲方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交由彭静文完成,尚欠工程款、设备损坏赔偿及工人工资共计40.6万元,亦属合同投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彭光辉、星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郎益春提交意见称:彭光辉、星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星辉公司应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合作款,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案涉矿山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范围不一致,需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才能正常开采。2011年国土部门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对此,有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及从南华县公安局调取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彭光辉、星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予认可。此外,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曾遗失,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届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星辉公司虽称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和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但与郎益春提供的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查询信息,以及一审法院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楚中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等证据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依《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仅以未收到过《停止采矿通知书》,采矿许可证遗失后补办成功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称坐标漂移不影响采矿,《合同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问题属法律评价范畴,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星辉公司曾经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益春不能正常开采,《合同协议书》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星辉公司违约致郎益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返还合作款的逻辑前提和法律基础。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郎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协议书》、返还合作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以当事人未曾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予以释明存在程序瑕疵,亦不构成再审法定事由。

至于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合同投资损失承担一节,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可郎益春支付的合作款已用于投资矿山,且一审庭审中彭光辉、星辉公司明确认可已开挖矿洞能继续开采。现申请再审以矿洞无投资价值为由主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既与其在先陈述相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在认定郎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判令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彭光辉、星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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