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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明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雁生,某学院职员。

再审申请人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某学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以刘某甲(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子)与杨某(被继承人刘某丁妻子)、刘某乙(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女)、刘某丙(被继承人刘某丁之女)之间至今没有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等遗产进行分割为由,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案刘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出由其配偶即该案的原告杨某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某丁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某丁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该案当事人所诉请求并未涉及刘某丁的其他财产,如有可另案解决。该案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而且,《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作为出资人的刘某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合理回报,为此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享有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刘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驳回其请求,且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间,致使上诉人未能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法庭也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庭审审理的情况下即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丁用与妻子杨某的共有财产5000元创办吉林省中医药专科学校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创办学校主要的资金来源为学生学费和教职工集资;2、原判决中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于法无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去世,《民办教育促进法》尚未实施,应当适用《条例》关于民办教育的规定,故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对教育机构的积累不享有权益。三、一审法院对某学院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因某学院并非本案当事人,该措施侵害了学院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刘某乙、刘某丙针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相关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丁夫妻对学校的原始投入是学校发展的基础,而学校发展过程中使用的职工内部集资也已经通过“办学结余”偿还完毕。且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法证明自己对学校进行了投资,至今亦未有人主张权利,据此,刘某丁作为学院唯一投资人,当然对投资的原始增值享有权益,故而三被上诉人对此权益应享有相应资产的收益权。原审法院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条例》并无不当。三、财产收益权的继承并不影响学院办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认为:杨某等三人在第五次庭审时提交了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答辩的情况下,便按照杨某等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字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原告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在重审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原一审中的诉讼理由,同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协助杨某等三人办理某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