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兴。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马黔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安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天龙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尹志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兴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洪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兴、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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