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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原告、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并案被告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北京市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北京市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留安。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生德。

再审申请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留安、二审被上诉人李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视为2011年8月11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有三:1、一、二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视为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合同视为解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为2013年3月,即张留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华远公司之时,而非2011年8月11日。因此,张留安应返还华远公司的租金为120万元而非32.5万元。3、张留安于2013年3月返还租赁房屋之前将其转租他人,致使华远公司无法另行出租,造成租金损失。(二)二审法院根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华远公司承担张留安因装修租赁房屋所受损失18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有三:1、《通知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违法行为。2、《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而非正式处罚,而后也未进行处罚,且张留安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不足以影响房屋使用。3、根据张留安的营业报表,是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停止,而非由于《通知书》。综上,华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11年8月11日,华远公司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受理,同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张留安,即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张留安时解除。因此,华远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视为于2011年8月11日解除,由张留安向华远公司返还32.5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其次,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现该《通知书》未被依法撤销,仍然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依据该《通知书》认定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是正确的。前述《通知书》明确责令摩力圣汇洗浴城立即停止“占用纬三路北侧土地,用于经营、住宿、洗浴、服务”的违法行为,可见停止违法行为包括停止经营行为。因此,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张留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影响,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亦约定,若出租后产生产权纠纷,由华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租赁物瑕疵给张留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华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由华远公司承担张留安因装修租赁房屋所受损失186万元是正确的。

最后,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张留安在返还租赁房屋前转租他人并造成租金损失,以及张留安系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停止,没有充分证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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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