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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曹耀庭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晓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耀庭。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6号。

负责人:安少荣,该分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东能源化工基地C区英力特宁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耀庭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曹耀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曹耀庭与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有误。一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与曹耀庭签订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承包主体的内部性;2.承包客体是对特定项目的经营权;3.对外责任仍由企业承担;4.对内则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完全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二)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在该案处理的结果上显失公平。由于二审判决将曹耀庭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直接导致了在曹耀庭以该合同为依据起诉一建公司的案件中,一建公司提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所有应该由一建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后,剩余部分才是曹耀庭的所得,这一数额将远远小于二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本案中,按照二审法院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044965元,扣除银川兴业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包括案件受理费)587587.05元、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84万元、董进军的劳务费5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78780.8元、工资50723元之后,剩余的271153.05元才是应该支付给曹耀庭的。一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结合一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8月1日,一建公司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原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宁东工业园区给水站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三分公司。2011年9月10日,三分公司又与曹耀庭签订了《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由曹耀庭实际施工。因曹耀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建公司应付曹耀庭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案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曹耀庭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建公司应向曹耀庭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北京中兴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兴新世纪审字(2013)第11-1242号《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东工业园给水站项目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的给水站建筑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094096元。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6080400元,扣减劳保基金272823元、税金297277元、管理费352851元、木方租赁费45779元、备用金1万元、保修金441064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603901元。一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管理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董进军的劳务费5万元、银川兴业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应从应付曹耀庭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建公司对管理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董进军的劳务费5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银川兴业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述费用不应从一建公司应付曹耀庭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应付曹耀庭工程款160390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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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