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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仪庆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仪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南段454号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峰,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南段454号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润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仪庆。

委托代理人:孙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金水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与临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倪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宋仪庆、临沂金水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华泰公司承包了金水河公司的“金河绿洲商务会馆”工程后,在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义务过程中,采用了建设领域通行的内部经营激励模式,与宋仪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宋仪庆项目部施工。对宋仪庆内部目标管理的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成立了金河绿洲商务会馆项目管理班子。公司对应的职能科室,对工程的质量、技术、安全、资金,自始至终全面地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华泰公司全面承担了该工程的经济责任:第一,该工程所有工程成本(材料、机械、工资、甚至招待等费用),均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宋仪庆签字确认、华泰公司分管人员审核无误,由华泰公司财务部门全部进行了报销;第二,施工过程中宋仪庆本人工资也在华泰公司支取,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包括诉讼二审结束后,该工程的对外经济责任仍然是由华泰公司承担。工程施工结束后,因金水河公司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华泰公司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金水河公司再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019.79元。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华泰公司“转包”给宋仪庆,使判决从根本上错误。二、即使原判决认定的“华泰公司对工程仅仅是直接转包给宋仪庆,而没有履行技术经济管理义务”是客观事实,原判决内容也是错误的。法院在审理转包案件时,也应该审查转包合同,并查明总转包工程价款、已付转包工程价款和欠付转包工程价款。而原判决根本就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更谈不上查明和确认上述基本数据。原判决中的1876019.79元,是发包方金水河公司欠付承包方华泰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判决直接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华泰公司对宋仪庆的欠付款。因此案涉工程无论是不是转包,原判决都是错误的。三、华泰公司与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转包的实质是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不承担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转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经理部,也不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只收取总包管理费,而不承担任何管理义务。如上所述,华泰公司对宋仪庆承包的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华泰公司与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显然实质上不是转包,属于施工单位的内部分工即经营策略的范畴,原判决认定“转包”属于定性错误。宋仪庆的劳动保险关系,包括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以及之前几年其他工程施工期间,在华泰公司办理齐全与否、华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四、原判决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宋仪庆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1、对于生效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宋仪庆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放弃申请撤销的权利。而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并不存在上述“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2、“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是宋仪庆自己主张的,是宋仪庆根据华泰公司金水河项目部向金水河公司报审的预算金额计算的,实际经过金水河公司审计,已按照合同全部付清,无任何利息和损失,在一审时法院已明确。3、如果有利息和误工损失,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协调工程款是宋仪庆的主要职责之一,宋仪庆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责不力,却判令华泰公司对其过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五、原判决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对金水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的诉讼,已生效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界定,并确认“1876019.79元”的权利人是华泰公司。在该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判决却确认“1876019.79元”的权利人是宋仪庆,并对权利义务作出其他认定,程序是违法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对宋仪庆的起诉,法院不应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判决在(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迳行作出矛盾的判决,诉讼程序违法。

综上,华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宋仪庆答辩称,第一,宋仪庆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华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因此,华泰公司将其向宋仪庆转包工程说成是内部承包是错误的。第二,华泰公司与宋仪庆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转包建设工程的定义,而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特征。第三,原判决所认定的1373077元利息和停工、窝工损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三方对于停工、窝工的事实及损失计算出来的,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四,华泰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人工费、招待费等费用,是宋仪庆根据《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将需要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报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审核后经宋仪庆同意后挂账,由华泰公司送交金水河公司,金水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华泰公司,根据约定上述款项本来就是宋仪庆的,只是由华泰公司代为保管和监督支出使用。华泰公司所支取的款项本来就属于宋仪庆,与华泰公司无关。第五,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华泰公司再审申请书中的申请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华泰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