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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淼,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滨江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与被申请人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恒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涉案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原判决以丰都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唯一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实际工程量远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审对此未予查清。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应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2010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库周交通中咀、王窖湾大桥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缺乏鉴章机关的鉴章这一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判决认定该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原判决采用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报告和与丰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不实证言作为审计取证资料形成的审计报告,应当视为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将审计结论作为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的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法律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且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于本案审计结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原判决忽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存在的瑕疵,混淆了竣工预(决)算审计与竣工结算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错误地将行政法律关系运用到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并错误判断结算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丰都县审计局所做的审计结论依据违法、审计结论失实、审计程序违法,原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显属错误。审计结论是在审计机关违背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形成,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计结论所依据的发包人单方提交的鉴定资料系丰都公司在诉讼中单方委托,而且鉴定采用数据系在工程完工一年多后测量形成,彼时工程实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鉴定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结论依据的是与丰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形成证言,该依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结论剥夺了三和恒生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单方出具,程序违法。(四)三和恒生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工程量及结算办法等相关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五)原判决对双方关于结算资料是否作为结算依据时限的认定明显错误。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时限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和恒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三和恒生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应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2010年2月1日《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提前蓄水增加工程量结算方式形成的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补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鉴章单位,因此,在丰都公司与三和恒生公司均已签字盖章且三和恒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施工补充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原判决关于“鉴章后生效”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未经鉴章不能当然作为限制合同生效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和恒生公司关于《施工补充合同》未生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余下的20%按丰府发(2007)113号文件规定待审计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支付,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施工补充合同》关于“两桥原合同外共增加工程部分的合同价暂定为604.7395万元,工程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其他事项按原施工承包合同执行”的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三峡库周交通项目工程系三峡移民资金专项投资,该工程结算应当经过国家审计不仅明知,且于合同中就工程结算应待审计并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判决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应当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三和恒生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应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没有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丰都公司应支付三和恒生公司工程款3543305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经审查,案涉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系丰都县审计局在双方报送的结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且依审计程序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答复。丰都公司和三和恒生公司均表示不对审计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既然约定工程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那么案涉结算就应当受到审计结论的约束。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审计结论提出行政复议,因此采用丰都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确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并以此为据计算丰都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543305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和恒生公司关于丰都县审计局所做的审计结论依据违法、审计结论失实、审计程序违法,原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显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三和恒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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