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季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如果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则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第一工程公司自己独立完成了支架的设计,中铁公司已经尽到安装指导义务;2.“特制端竖杆”属于非标准构件,在双方所有往来文件中均未涉及,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3.第一工程公司虽然要求中铁公司提供端构架,但未要求提供与端构架配套使用的斜弦杆、撑杆,中铁公司根据第一工程公司要求提供60件端构架后又被其退回。根据鉴定专家意见,设备的安装,既可采用端构架,也可采用特制端竖杆,只有在两者均未安装的情况下,才会导致结构的错误;4.中铁公司对第一工程公司不负有设计、安装指导义务。(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交的鉴定材料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余材料第一工程公司均未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也没有经中铁公司进行质证确认。二审期间,第一工程公司才将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由于该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对此组织质证,故中铁公司依法拒绝质证,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证据材料已经通过补充质证,并确认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一审期间,中铁公司对鉴定意见已经提出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未通知其提供鉴定材料等足以反驳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应当据此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有审查义务,而不应当要求中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法院应依据侵权法做出判决。但一、二审判决列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超出了诉讼请求。中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立商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故对中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2010年6月6日,中铁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出租方中铁公司对“军用梁”构件负有安装指导义务,但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中铁公司陆续向第一工程公司提供了“军用梁”构件施工图例、两套施工方案及体现“军用梁”主构件及载有配构件技术参数的《六四式军用梁使用手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中铁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亦到租赁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技术指导。中铁公司系具有经营战备物资资格的企业,对外出租专业性较强的“军用梁”构件,在明知承租方对租赁物使用目的的情况下,提供满足现场安全使用条件的“军用梁”构件,系其应尽的义务。中铁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安装义务,特制端竖杆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第一工程公司未要求提供与端构架配套使用的斜弦杆、撑杆,其提供60件端构架后又被第一工程公司退回,其不负有设计、安装指导义务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针对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部分材料,二审法院进行了补充质证,中铁公司拒绝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铁公司系具有经营战备物资资格的企业,本案租赁标的物性质为国家特种战备物资“军用梁”,其构件并不是非专业人员接收后即可按普通常识直接使用的租赁物,需要出租方对构件的科学配置及正确安装进行相应指导。本案中,中铁公司没有尽到设计、安装指导的义务,导致事故和损失发生,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第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第一,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跨线桥垮塌损失共计33220089.43元。1.造成三马路跨线桥工程4#-7#孔现浇连续梁支架垮塌事故直接损失18405089.43元;2.因桥梁垮塌铁路停运造成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济损失1479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1051785元;3.间接经济损失374万元;造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第二,要求中铁公司返还租赁费、整修费、押金共计260万元。 关于本案第一工程公司所施工的桥梁支架垮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三马路公铁跨线桥坍塌损毁工程造价为19817032.30元。由于第一工程公司提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8405089.43元,一、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承担事故损失18405089.43元的60%的赔偿责任,并驳回第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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