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仙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滨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邵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友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金额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该合同约定签章后生效,但双方公司未盖章,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一审、二审法院未采信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金额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错误。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顺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顺达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为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治理费签订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顺达公司委托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价值258.96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错误。顺达公司出具的18张付款凭证是其将部分支付工程款拼凑成128万元的数额,其中7笔三友环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2006年5月21日付款并不是支付给三友环保公司的而是支付给甘肃白银风机厂,“王仙富环保”是事后添加上去,有王仙富签字是因为当时王仙富是顺达公司的股东,签字是对该款项的证明。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1月17日的付款单内容是由顺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虽然鉴定结论显示付款单内容与王仙富签字是同一时间形成,但鉴定机构也表示鉴定存在风险,并不一定是同一时间形成,也存在顺达公司事后添加的可能。本案证人戴仙贵与三友环保公司、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与顺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友环保公司提交戴仙贵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顺达公司没有付清本案设备工程款。三友环保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就根据顺达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故款项支付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的依据。在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本案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环保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三友环保公司对上述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并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三友环保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经结清事项系顺达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主张。根据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顺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共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1280670.25元,该数额与价款为128万元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友环保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顺达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友环保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三友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妥。三友环保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就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戴仙贵作为本案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三友环保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戴仙贵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反。对该份电话录音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该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友环保公司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三友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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