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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利分公司与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桥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钢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桥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利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桥东街2号。

负贵人:卫建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钢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利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临钢公司与三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双方合同内容的《关于天水家园新开道路占用临钢土地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是临钢公司与临钢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内部文件,请示报告的内容不能等同于合同条款。案涉围墙拆除工作由三利公司负责,且围墙能否拆除的决定权不在临钢公司,故临钢公司对道路未能开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临钢公司职工的购房优惠是因团购而获得,与案涉道路开通与否无关。即使可以认定临钢公司与三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该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临钢公司占用的仓储中心土地使用权人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该合同未经太钢公司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桥东小区的业主不同意开通道路,三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但二审判决对三利公司因开发天水家园小区自2009年4月起占用临钢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事项,以临钢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作处理错误。临钢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临钢公司与三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临钢公司与三利公司之间虽然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临钢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给临钢公司的《关于天水家园新开道路占用临钢土地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经临钢公司有关领导审批同意,且该报告所载部分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请示报告作出后,就道路开通方案问题,进行了书面沟通。本案一审过程中,临钢公司的答辩意见仅强调合同约定的道路未能开通责任不在临钢公司,而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就开通道路问题存在合同约定的事实。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对临钢公司和三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内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道路未能开通的责任问题。案涉道路未能开通的原因,系临钢职工小区61号楼与62号楼之间的围墙未能拆除。本院认为,无论临钢公司对该围墙的拆除与否是否具有决定权,其在与三利公司达成本案合同时,对履行该合同需要拆除该围墙的事实应当明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临钢公司如以其无法掌控的履行事项作为其所负合同义务,与三利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认为系临钢公司自愿承担合同风险。现临钢公司又以无权决定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为由,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临钢公司职工的购房优惠是否与本案合同无关的问题。就职工购房优惠是因团购获得,与案涉道路开通与否无关的主张,临钢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并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和房款交付时间早于上述请示报告的时间作为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请示报告将三利公司给予临钢公司购房优惠列入开通案涉道路的方案中,现临钢公司主张该购房优惠系双方在本案合同达成前即已经商定的团购方案,且该方案与本案合同无关,但就该主张,临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临钢公司与三利公司就本案合同方案的达成,必然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故即使存在部分购房合同签订于本案请示报告形成前,亦不能证明该购房合同的签订与本案合同无关。二审判决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临钢公司同时提出本案合同违法无效、效力待定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其所持上述理由之间明显自相矛盾。就临钢公司提出的具体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就其主张的案涉仓储中心土地使用权人为太钢公司的事实,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即使可以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太钢公司,且该公司对本案合同未予认可的事实,也只能产生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属和用途等能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能否发生相应物权变动等问题,而不影响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变动和用途改变所达成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临钢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以及未经太钢公司同意而效力待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对三利公司占用临钢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事项未作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临钢公司主张三利公司因开发天水家园小区自2009年4月起占用临钢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等造成临钢公司经济损失,三利公司应予赔偿,但就该主张,临钢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上述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并非对三利公司主张的抗辩,故二审判决以临钢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作处理正确,临钢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临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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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