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工业集中区兴业路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高司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光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光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康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合同性质。双方签订的《订单协议》,具体约定了康大公司收购光大公司肉兔的数量、价格、运输、付款及合同履行期限,此协议是买卖合同。康大公司是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吉林省招商引资投资一亿多元设立的肉兔加工企业,肉兔需求量很大。由于吉林当地肉兔养殖户比较分散,为减少购销关系环节,也为鼓励光大公司的积极性,故《订单协议》中同时约定,同意光大公司在松原市四县一区范围内收购原由康大公司直接收购的养殖户的兔子,但不允许光大公司越区收购。为此,双方还在《区域总代理授权书》中明确约定授权书是“在签订《订单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根本没有光大公司代理康大公司为一定法律行为的约定。《订单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康大公司收肉兔的价格,“实行最低保护价收购”,而不是代理酬金;第五条约定“康大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收购光大公司的商品兔,在农安加工厂过磅后付款”表明双方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其兼有委托、买卖、联营的混合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仅凭《区域总代理授权书》名称,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直接导致了错误认定康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光大公司损失范围及由康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认定康大公司违约导致光大公司履约不能,并判决康大公司赔偿路耗补助、组织费等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在履行协议中,只要申请人按时接收肉兔,并按时依约支付款项,就不存在违约。《订单协议》第二条约定,光大公司年交售的商品肉兔数量必须达到20万只以上,平均每月2万只以上。但其仅交售1万多只,是光大公司违约,原审认定康大公司违约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康大公司在养殖户会议上宣布给予光大公司路耗补贴,并公布了标准,后又单方撤销了这一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判决申请人赔偿路耗损失26011元,没有合同依据。(3)、原审认定申请人未支付组织费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订单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给予组织费的条件,申请人不给组织费不是违约,是因为光大公司交售的数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区域总代理授权书》关于“在肉兔订单回收价格的基础上,康大公司按每公斤0.60元的付给组织费”的表述,从每只0.60元和每公斤0.60元及有无超过20万只才支付组织费的条件、《区域总代理授权书》未明确约定原条件变更等情况看,完全能证明这是笔误。原审判决康大公司赔偿组织费15282.87元是错误的。(4)、康大公司承认确曾因更换领导人掌握情况不全面而又与其他两个养殖户签订了收购协议,但并没来得及实际收购任何人的兔子。原审仅依据光大公司的陈述和个别证人虚假证言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即使申请人收购了陈启明56243公斤肉兔,如同上述第(3)项所述理由,判决申请人赔偿组织费33745.8元也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申请人违约错误。即使申请人构成上述违约,如光大公司在“半年内发展肉用兔养殖户51户,已经具备了完成合同任务的基础条件”,也不会因申请人收购陈启明22421只兔子而仅仅交售10000多只,更不会“致使光大公司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年20万只以上)”;第二,不会仅因上述(2)、(3)、(4)项认定的申请人未支付七万多元的路耗、组织费,就能导致光大公司履约不能;第三,光大公司更不会在既未与申请人协商又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损失几百万元处置财产与申请人解除订购协议。显然,据此认定“康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光大公司履约不能”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不是申请人违约,而是目前当地肉兔养殖成本高、利润低、极易发生亏损,养殖户已没有了积极性,光大公司企图转嫁经营风险所致。 (三)原审认定下列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且与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关系:(1)光大公司在经营中,租赁校舍投入51000元,设立服务站租房投入24000元;(2)其改、扩建租赁校舍的土建投入113400元;(3)其在经营中更换、处理商品种兔损失500710元;(4)其处理变卖养兔笼具损失125671.2元;(5)其处理该单位的车辆、机械损失97575元;(6)其经营中的广告宣传费30874元。在与康大公司交易之前,光大公司早已是肉兔养殖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租赁场地、建设场地、更换场地、更换养殖兔品种、处理笼具、车辆、机械及进行广告宣传等,是其自己的经营决策行为,经营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令由申请人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其985832.87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光大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原审认定申请人康大公司违约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令康大公司赔偿光大公司985832.87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单协议》、《区域总代理授权书》的约定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须在双方指定的辖区内进行商品兔养殖发展、技术指导服务、收购工作;康大公司授权光大公司在指定辖区内为肉兔收购总代理,并约定了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组织费、奖励费等办法。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交易关系中,除部分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外,还包含委托合同、合作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