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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名单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赵典盛。 诉讼代表人:宋建民。 诉讼代表人:于殿臣。 诉讼代表人:陈维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名单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赵典盛。

诉讼代表人:宋建民。

诉讼代表人:于殿臣。

诉讼代表人:陈维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荣,该区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永宁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镇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淳区政府)、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桠溪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申请再审称,高淳区政府和桠溪镇政府在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在公司)润在公司、孙海瑜等集资诈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上当受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润在公司的集资模式是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制定的,孙海瑜被取保候审期间一直继续作案,县、镇两级政府对润在公司的工作在政策和行为上起主导作用。2、润在公司四年活动期间,高淳区政府和桠溪镇政府直接参与了润在公司的工作,其行为是在对润在公司、孙海瑜等的诈骗过程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3、润在公司四年活动期间,外地群众和警方不断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举报、通缉、抓捕和要求协查,高淳区政府一次次进行包庇、窝藏、出警捍卫,并帮助其相关人员取保候审。4、省、市多位领导在原高淳县主要领导陪同下多次前往润在公司视察和指导并与孙海瑜合影,政府给润在公司颁发多种荣誉证书,每年还拨款予以鼓励扶持。5、原高淳县县委常委、高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赵火平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在润在公司在人民大会堂召开的以“诚信”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润在公司情况作了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介绍,公开欺骗老百姓。对此,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并且对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就相关事实和主张的“举证申请”未经调查就予以否定,显属错误。综上,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孙海瑜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通过发展下线、逐级逐人签订合同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的方式进行的,而润在公司在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设立,在当地租赁了土地、建设了厂房并进行灵芝种植,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海瑜等人设立润在公司的犯罪意图,以及明知孙海瑜等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故二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具有主观过错是正确的。

其次,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所称的指派工作人员协调相应事务、陪同有关领导视察润在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发言、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陈述企业状况等行为,均属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委派相关人员到润在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此外,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主张孙海瑜等人被外地警方抓捕后,高淳区政府为其取保和释放提供帮助,但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所提供的孔德华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实高淳区政府应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对企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取保候审手续并非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办理,故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主张孙海瑜被逮捕后高淳区政府对其违法保护缺乏依据,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遭受损失系因孙海瑜等人实施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致,与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赵典盛、宋建民、陈维锦、于殿臣等344人要求高淳区政府、桠溪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典盛、宋建民、于殿臣、陈维锦等344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附件(本案再审申请人名单):(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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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