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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聚昌与赵裕忠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聚昌。 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聚昌。

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裕忠。

再审申请人秦聚昌因与被申请人赵裕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聚昌申请再审称:(一)秦聚昌通过高平市陈区镇后庄沟煤矿(以下简称后庄沟煤矿)财务处取得的该煤矿的财产统计表及资产购买凭证,以及移交赵裕忠后各项资产使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后庄沟煤矿资产已交接给赵裕忠以及赵裕忠接收煤矿资产的数量和种类等,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有关资产核实表无赵裕忠签字、无法认定资产交接明细的认定,构成再审新证据。赵裕忠应当根据《高平市陈区镇后庄沟煤矿委托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向秦聚昌返还或者折价返还案涉煤矿的财产。(二)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赵裕忠偿还秦聚昌在陈区信用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在协议生效前即产生,即使有足够证据表明后庄沟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而导致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06年9月,亦应自2006年9月后才发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赵裕忠未依约支付300万元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聚昌要求赵裕忠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市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裕忠提供安监函(2005)193号文件、高陈政发(2005)81号文件及关闭煤矿验收表用以证明煤矿于2006年9月4日关闭。但这两份文件的内容均是整治达标,没有关闭的内容,晋城市关闭煤矿验收表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未对用以证明后庄沟煤矿实际关闭时间的主要证据“晋城市煤矿联合验收表”进行质证,未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导致案涉煤矿实际关闭时间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秦聚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裕忠提交意见称:秦聚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秦聚昌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后庄沟煤矿财产统计表及资产购买凭证是否构成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驳回秦聚昌要求赵裕忠支付300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有关后庄沟煤矿实际关闭时间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秦聚昌申请再审提交后庄沟煤矿财产统计表及资产购买凭证,以及资产移交给赵裕忠后资产使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赵裕忠接受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对此,赵裕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秦聚昌曾将资产核实表中所列资产移交给赵裕忠,秦聚昌据此要求赵裕忠返还煤矿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秦聚昌申请再审提交的财产统计表及资产购买凭证,仅能证明后庄沟煤矿曾购置过相关资产,但资产消耗、折旧情况以及是否移交均不明;证人证言内容多为“当时矿山的一切物资和设备都没有变动,继续生产使用”,亦不能证明案涉煤矿的具体财产移交情况。加之秦聚昌在案涉煤矿关闭和资源整合过程中担任矿长,按照当时文件要求担任组长组成安全组织机构,实施设备撤除工作,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井下设备还在井下等事实,可知秦聚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后庄沟煤矿因产能因素及相关政策调整被关闭,《委托经营协议》自煤矿关闭之日即告履行不能。该协议第九条虽然约定“乙方在协议生效前,应当偿还原经营者秦聚昌在陈区信用社所贷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但秦聚昌在赵裕忠支付相关款项前,即将案涉煤矿交由赵裕忠经营,表明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上述生效条件约定进行了变更。秦聚昌申请再审认为赵裕忠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义务自协议生效前即产生,并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符。秦聚昌主张本案生效判决驳回其要求赵裕忠继续支付3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安监函(2005)193号件、高陈政发(2005)81号文件及2006年9月4日晋城市关闭煤矿联合验收表,系赵裕忠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秦聚昌对此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申请再审称晋城市关闭煤矿联合验收表未予质证,与事实不符。除上述证据外,本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煤矿实际关闭时间的证据,还包括2005年12月8日《关于对33座资源整合矿井撤除井下设备的实施意见》(高煤整顿发(2005)13号)、2006年1月31日《全国实施关闭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名单(第二批)》、2006年3月27日《关于立即对公告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40座矿井实施关闭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证据确实充分。故秦聚昌主张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煤矿实际关闭时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聚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聚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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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