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25号高科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灵,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文林路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斗路华宇凤凰城第11幢104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土地是工业仓储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必须经政府批准,必须履行统一招拍挂程序。《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大鹏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且确保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8,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和第17条的规定,且超出了大鹏公司的履行能力。《补充协议》是在华宇公司的胁迫下签订,并非大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惩罚额约定明显过高。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合同价款与容积率有关没有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大鹏公司向华宇公司转让的是工业仓储用地,而非住宅用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880万元,并不包括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价款,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的申办也与合同价款无关。原判决将大鹏公司履行工业用地转让义务和改变土地用途义务互相关联,进而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书的交易价格是以大鹏公司承诺代为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及容积率调整不低于2.8为基础的”,显然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大鹏公司未履行变更土地用途义务没有依据。虽然大鹏公司代为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义务在《合作协议书》中独立存在,但其与大鹏公司履行转让工业用地义务属于并列的两个独立义务,是次要义务,两种独立义务本质上来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大鹏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土地用途变性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判决对于《补充协议》性质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签订时大鹏公司生产基地已被华宇公司断电十多天,生产经营损失惨重,且面临30日厂房被拆的要挟。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内容和履行结果上看,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给大鹏公司的经济惩罚是2360多万元,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给大鹏公司的经济惩罚是4500多万元,可见其显失公平,并非大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和规定。4、原判决以《补充协议》第三条是重新确定合同交易价格,同时免除了大鹏公司有关办理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调整等相关义务为由,认定该条约定并未明显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错误。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大鹏公司的附随义务仅仅为“办理手续”,并不包括承担变更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出让金等费用,仅仅免除大鹏公司“手续办理”,就要免除华宇公司高达450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且免除的“义务”,是因政府政策原因大鹏公司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的义务!原判决认定因免除大鹏公司次要附随义务与免除华宇公司4500余万元付款义务(占交易总额的57.14%)“等价有偿”,明显错误。5、原判决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补偿的具体数额”,重新约定的3377万元合同价“与有关单位对涉案土地和房产的估价相比,并未明显背离市场价值”,“未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所附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上述房地产权转让价为1960万元。其中土地交易价格为1395万元,房产价格为565万元”。华宇公司也是按此缴纳的契税。显然,7880万元减去土地1395万元,其余6485万元即为“有关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判决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补偿的具体数额”显然是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3377万元是双方重新确认的合同价款,又以合同价和土地评估价相比较,认定未“显失公平,明显错误。原判决以免除了大鹏公司“土地变性办理和容积率调整等相关义务”,因此认定大鹏公司为此付出约5000万元的“代价”未显失公平,明显错误。 (三)本案胁迫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不依法调取证据,即认定大鹏公司“未能提供签约时华宇公司实施了相关胁迫行为并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而缔约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是错误的。大鹏公司提供了给华宇公司的数封要求恢复用电的告急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华宇公司断电证明、华宇公司的承诺函及协议书、供电单位出具的大鹏公司从未拖欠电费的证明、华宇公司操纵第三人在配电房贴的封条,修复电力设施的电工证言等。而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现场谈话笔录、给闹事人员的录像、身份登记等大鹏公司无法取得,故申请陕西高院调取。该院拒绝调取,却又以证据不足,认定胁迫事实不成立,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原判决还以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停电行为还在继续”为由,认定胁迫不成立。华宇公司在签约前冲击大鹏公司生产基地,砸坏工厂大门,操纵其物业公司先对大鹏公司进行停电,而后一直以停电相要挟,又以27日不签约30日就直接拆厂房相要挟,不仅给大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惧,而且已给大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让大鹏公司不得不就范,否则将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原判决认定大鹏公司没有受到胁迫错误。原判决以大鹏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由否认胁迫的存在错误。如果大鹏公司未在签约后立即主张撤销可以成为排除胁迫的理由,法律就不用规定一年的撤销期限了,因为必须立即主张,否则就证明没有撤销理由,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