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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真寿与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林真寿(又名林珍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林真寿(又名林珍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真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真寿、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数额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物资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239014.20元,是正确的。一审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确认书》所确认的工程欠款包括《会议决议》确认的工程欠款利息657133.69元,故本案工程欠款的本金应为581880.51元与事实不符。1、物资总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26日《会议决议》、2007年7月19日《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都产生在《确认书》前,应以2007年8月28日《确认书》来确认工程欠款本金数额。2、一审诉讼期间,物资总公司亦承认尚欠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工程款本金1239014.20元。物资总公司在一审时认为《会议决议》及《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是确认尚欠工程款依据,没有向法院提供及提出主张。3、物资总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再审和二审时,物资总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该部分事实亦没有提出异议。二、《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没有确认工程款具体数额。《确认书》与《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相互印证的问题。不采信《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不会导致判决不当。2、《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两次会议中参会人员的签名并不能认为是对会议数额的确认。3、《确认书》中并没有写明含有利息。4、物资总公司提供《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三、二审判决认为利息应从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1999年8月12日,湛江市基建审计中心作出湛基工审字(1999)1-40号《关于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住宅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629824.19元。因此,物资总公司应从1999年8月12日向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并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二审判决认为利息应从2006年12月27日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判令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3、判令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4、判令物资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主张物资总公司在《确认书》中已经确认了物资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239014.20元的事实,物资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认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未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物资总公司尚欠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工程款1239014.20元。经查,2006年12月26日的《会议决议》确认了工程欠款利息为657133.69元,2007年1月19日的《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了欠款总数为1159014.20元,并特别写明,其中包含利息和1万元借款,同时,还确认了水电费数额为8万元,由该工程原负责人进一步核实清楚,该谁负责谁就负责。2007年8月28日的《确认书》所确认的1239014.20元,正好是《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确定的包含了利息在内的欠款1159014.20元与水电费8万元的总和。以上三份文件均有林真寿签名,而且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二审判决认定1239014.20元欠款中已经包含657133.69元利息在内,并无不当。物资总公司虽未上诉,但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提请检察院抗诉,并未认可1239014.20元欠款不包含利息,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主张物资总公司认可《确认书》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包含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会议决议》、《建设路12#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物资总公司于提请检察院抗诉时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且该两份证据内容与双方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确认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采信该两份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故二审判决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1999年8月12日起算,而不应当从2006年12月27日起算。如前所述,《确认书》所确认的l239014.20元已包含了657133.69元利息,而该利息是2006年12月26日的《会议决议》所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余的工程款本金581880.51元的利息,应从《会议决议》作出的次日,即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主张应从《关于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住宅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199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故对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真寿、湛江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真寿、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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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