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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霖、昆明蓝金威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霖。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霖。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昆明蓝金威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园山南路(昆钢工业物流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翰。

再审申请人陈霖因与被申请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昆明公司)、一审被告昆明蓝金威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金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陈霖并非诉争合同债务的合同主体,陈霖与武钢昆明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任何协议,认定陈霖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2、《还款书》中的承诺具有代为履行的性质。(1)承诺为陈霖与蓝金威尔公司单方出具;(2)陈霖只表示代为清偿,未表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共同责任,如陈霖拒绝代为履行,应由蓝金威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理解错误。(1)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制度中,当事人包含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2)“当事人约定”不能包含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债务人没有权利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3)第三人有同意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4)第三人并没有转化为原合同关系的债务人。(5)一方利益受损而另一方纯获利益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合意。二、二审判决超出武钢昆明公司诉讼请求。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蓝金威尔公司与陈霖连带偿还给武钢昆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79万元,并支付利息”,但两审法院没有对蓝金威尔公司与陈霖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进行审查与认定,判决内容超出了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钢昆明公司对陈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陈霖主张其并非诉争合同债务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书》具有代为履行的性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武钢昆明公司只能向蓝金威尔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第三人给付为内容的涉他合同,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第三人不是涉他合同的当事人,不因合同承担义务;合同的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第三人不给付或者给付不当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还款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特征,《还款书》表明,陈霖向武钢昆明公司作出承诺,愿以自有房屋过户给武钢昆明公司以冲抵蓝金威尔公司对武钢昆明公司的债务。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等于为自己设定给付义务,同时放弃对于对方的给价请求,在债权人和第三人间产生了债的关系,债权人取得了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在武钢昆明公司与陈霖之间已产生债的关系,武钢昆明公司可以向陈霖请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符,陈霖应按承诺承担责任,陈霖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蓝金威尔公司与陈霖连带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8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陈霖认为两审法院没有对连带还款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判决内容超出了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对连带还款责任进行法律和事实认定,与诉讼请求范围无直接关系,且二审判决对陈霖的还款责任进行了审查和认定,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判令陈霖对债务的连带责任,认定陈霖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冉檀香园60号楼1至3层6002,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288714号的房屋或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扣除该房屋上享有合法法定优先权的债务后的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内容在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并未超出武钢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霖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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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