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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针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针。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针。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10栋2单元501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薛晓明

再审申请人李秀针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杰盛公司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如果杰盛公司解散,将导致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销售、产权手续办理、投资收益收回等存在问题,进而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错误。1、杰盛公司在薛晓明的控制之下,李秀针无法参与杰盛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权长期无法行使,李秀针投资杰盛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僵局导致李秀针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杰盛公司解散后组成清算组,可由清算组接管公司资产、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通过解散之后的清算程序解决杰盛公司房产销售事宜。3、薛晓明与其亲属设立的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杰盛公司增加1.25亿元的虚拟债务,并用杰盛公司拍卖所得的土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已经使李秀针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杰盛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杰盛公司资产被薛晓明进一步侵占,损害李秀针的股东权益。(二)二审判决认定杰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错误。1、李秀针提出的由第三方协商收购的方案因薛晓明不同意而无法实施,不属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中的其他救济途径。2、李秀针与薛晓明之间的矛盾在公司内部无法解决,诉讼调解也未成功,已经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地步。3、李秀针的股东知情权长期无法行使,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无法解决。4、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向社会出售568户系虚假事实,薛晓明控制公司账目,拒绝配合审计,李秀针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解散杰盛公司。李秀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李秀针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向社会出售568户的事实系虚假,但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未予查明。杰盛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杰盛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在诉讼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李秀针是否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能性?如其无法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杰盛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能够保证李秀针的股东利益能够得到正当保护?案涉房产项目实际销售状况如何,是否已经销售完毕?如判令杰盛公司解散,是否可以通过清算程序整体出售案涉房产的方式维护和实现各方权利?对上述事实问题,二审法院均未予查明。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杰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未查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经营销售情况,未明确李秀针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亦未查明在杰盛公司解散情形下实现和维护各股东权益的可能性,李秀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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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