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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道与彭群凡、贺运来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道。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道。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群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运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赖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欠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翀(又名姚冲。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熟洪。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龙世平。

再审申请人李子道与被申请人彭群凡、贺运来、黄赖皮、黄欠苟、姚翀、朱熟洪、龙世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子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彭群凡上诉时并没有涉及到贺运来,只是对自己的责任要求免责,但二审判决直接将没有上诉的贺运来的责任也予以免除,超出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截止2010年8月26日,煤矿现金余额应当认定为12106112.53元。煤矿转让款理应是1000万元,并不是920万元。煤矿转让后,客观真实产生的开支应当是1784050元。15万元律师费损失应当由黄赖皮、黄欠苟承担。李子道从煤矿所借支的6万元,系用于合伙开支,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黄赖皮、彭群凡及贺运来擅自将富友煤矿合伙财产分配给他人,系合谋侵占李子道合法财产,存在主观恶意,应向李子道承担返还款项的连带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调整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李子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李子道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截止2010年8月26日富友煤矿现金余额、转让后煤矿现金收入及支出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现金余额问题,富友煤矿于2010年8月16日被转让,8月25日收到最后一笔转让款,财务人员按照煤矿以往惯例制作了2010年8月1日至26日现金收入、支出结算单并签名。该结算单载明收到转让款920万元。关于转让后煤矿现金收入及支出数额问题,彭群凡提供了《2011年元月份现金收入、支出结算表》及相关单据。其上载明的剩余数额与由富友煤矿的会计、出纳制作的已得到多数股东认可的《富友煤矿股份分利结算清单》上的分配金额相一致。对上述结算单据,李子道虽持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截止2011年元月,富友煤矿的现金收入为9210402元,支出为2801197元,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李子道并未提出上诉。现其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于再审申请阶段又行提出的关于上述数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借款6万元应由李子道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子道未经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及授权,私自与黄庆、傅伟签订《补充协议》,导致黄庆、傅伟依据该协议起诉要求解除《富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据此原判决认定15万元律师代理费为合伙损失由责任人李子道承担并无不当。同时,关于6万元借款问题,该笔借款于合伙期间发生,载明于李子道向富友煤矿出具的借条之上。因李子道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合伙事务,故其关于该项借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彭群凡、贺运来无需向李子道返还合伙财产分配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富友煤矿股份分利结算清单》及相应收款凭证证实,彭群凡、贺运来实际获得的合伙财产分配款为1557376元,较之应得合伙财产分配款少529025.68元。同时,经查明,就李子道应得的合伙财产分配款而言,除去黄赖皮应返还部分款项外,其余部分款项已在合伙财产分配过程中,被姚翀、朱熟洪、龙世平实际领取。而李子道经原审法院释明,拒绝于本案中诉请姚翀、朱熟洪、龙世平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在彭群凡、贺运来并未实际侵占多余合伙财产分配款的情况下,判令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有失公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显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彭群凡与贺运来共同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李子道向彭群凡、贺运来支付损失费1500285元。一审判决后,彭群凡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范围涵盖请求认定彭群凡无需向李子道承担赔偿责任、由李子道向彭群凡支付损失1500285元及查明彭群凡与李子道、黄赖皮、黄欠苟、贺运来、姚翀、朱熟洪、龙世平的实际合伙比例,进一步按份划分各实际合伙人间的权利与责任等多项内容。贺运来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富友煤矿合伙协议》,贺运来与彭群凡共同出资110万元,为共同享有富友煤矿三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彭群凡、贺运来无需向李子道返还合伙财产分配款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李子道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经审查,工商登记载明,富友煤矿的性质为合伙企业。就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处分财产份额的争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李子道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子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子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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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