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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藩与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致民路12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四圣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七人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路12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四圣村。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中藩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医院)、四川省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2)川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中藩申请再审称,一、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是:1、李中藩是在其代理人于2008年9月赴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取得证据——1952年4月的“伪造”卖房契约之后,方才知道其产权被侵害,并于2008年12月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因为在2008年9月取得证据之前,其一直认为案涉房产是被没收的,所以之前都是向党政部门申诉,要求落实政策。3、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也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因为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从1984年到2004年先后向有关部门要求落实政策。二、七医院、客车公司的侵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6条、第34条、第36条、第21条的规定。综上,李中藩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李中藩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中,李中藩已经明确提出确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仅以“李中藩主张买卖龙江路23号房屋地基文约有人伪造,应属无效,要求七医院退还房屋,并要求客车公司承担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责任,为侵权之诉。”为由,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间1952年4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迄今已经60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5月2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在李中藩提出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且未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将其诉讼请求所涉争议事项归纳为争议焦点。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可知,其也未对李中藩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可见,一审法院遗漏了李中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虽然二审法院以李中藩的母亲在李中藩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出卖李中藩的房产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以及李中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印章有误、监证不实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为伪造、买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过户登记为由,认定李中藩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认定毕竟是在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前提下的二审生效认定。也即,该认定事实上导致李中藩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只进行了一次审理,有违二审终审原则。

(二)关于李中藩一审以七医院、客车公司侵犯其房产权为由,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共同诉讼要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知,共同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本案中,一方面,李中藩诉客车公司是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房屋;另一方面,李中藩诉七医院则是以其违法从川西汽配厂处通过交换方式获得案涉房产,是案涉房产的侵占人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房屋。可见,两者诉讼标的不同,不适宜合并审理。

综上,李中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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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