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惠。 委托代理人:姜兰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玮,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文斌。 一审被告:王合伟。 一审被告: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66号甲。 法定代表人:程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文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文斌、王合伟、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图拉甘公司)抵押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意质押声明》的内容表明,鸿泰公司与王文惠、王合伟之间从未就案涉房产达成过抵押担保合意。鸿泰公司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文斌,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与本案鸿泰公司主张的7030.4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拉图拉甘公司与王合伟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表明,文斌的上述80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王合伟、王文惠,故需要拉图拉甘公司配合向银行办理借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鸿泰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王文惠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鸿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文惠、王合伟出具的《同意质押声明》表明了其二人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鸿泰公司,作为巨额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措辞上存在瑕疵,系当事人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造成的。拉图拉甘公司出具的声明和《补充协议》不存在矛盾,该公司作为抵押登记的参与人,参加了一审庭审,对鸿泰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及抵押登记过程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王文惠申请再审称抵押登记系为向文斌借款8000万元所作的担保,但文斌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按其主张,王文惠、王合伟于同日向鸿泰公司、文斌分别借款7030.4万元和8000万元,鸿泰公司对实际借款7000余万元未要求二人提供任何担保,而文斌未实际借款却获得抵押权登记,且王文惠、王合伟二人多年来从未主张撤销抵押登记,显然不合常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抵押权的种类、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抵押权确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就是物权的实际归属,即实际抵押权人。请求驳回王文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同意质押声明》的内容表明,除本案所涉房产外,王文惠、王合伟同意将其他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施、有价证券等一并向鸿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故该声明中的“质押”,不应仅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质押,而具有广泛的担保含义,其具体的担保类型和范围,应当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状况等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上述《同意质押声明》出具后,就诉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各方当事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王文惠申请再审称鸿泰公司与王文惠、王合伟之间从未就案涉房产达成过抵押担保的合意,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虽然经登记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文斌,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文斌及拉图拉甘公司均认可,上述备案合同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为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王文惠、王合伟交付了借款。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鸿泰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相应抵押权的真实权利人,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确认鸿泰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抵押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虽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等就物权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则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本案为抵押权确权纠纷,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确认鸿泰公司为真实抵押权人的认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综上,王文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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