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55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汪大盛,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通化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未予以判决,属于漏判。金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二审判决中漏判的金田公司与吉林银行通化分行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金田公司与吉林银行通化分行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未在二审判决的判项中列明是否属于漏判的问题。 金田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之间的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赔偿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未予放贷导致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支持了金田公司关于解除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六份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对金田公司关于解除2009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鉴于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2009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已有认定,而驳回金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中也包含了驳回解除该份合同诉讼请求的内容,在判项中是否列明该份合同无效对金田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法律规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金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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