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21号甲。 法定代表人:曹贵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燕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水源镇西青村。 投资人:韩素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君,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然彩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56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禾乡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铁南东街边江桥里。 法定代表人:张少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琴。 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以下简称碳黑厂)为与辽宁省财政厅、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营口天然彩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棉公司)、营口禾乡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乡公司)、韩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辽宁省财政厅与节能公司之间的具体借款、还款数额及时间存有争议。就该项事实,一审庭审期间辽宁省财政厅提供了部分复印件予以证明,节能公司、电力公司、担保公司对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均提出异议。一审开庭后就该项事实再次组织质证,辽宁省财政厅提供了部分原件,但仅有节能公司与辽宁省财政厅参与了对账和质证,节能公司对该项事实亦未全部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参与对账与质证。 二、关于辽宁省财政厅与节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所涉本金、利息、承诺费及滞纳金的数额问题。辽宁省财政厅向节能公司主张本金、利息、承诺费及滞纳金,但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财政部世界银行项目付款通知单》及《借款、还款、本息、滞纳金数额汇总表》,并未提供利息、承诺费、滞纳金的明细、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节能公司、电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收取,节能公司及电力公司均主张属于违约金过高而应予调整。如因逾期还款行为给辽宁省财政厅造成了损失,应查明辽宁省财政厅的实际损失数额,以确定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三、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问题。一审查明节能公司与禾乡公司、彩棉公司、碳黑厂分别订立了三份《项目合作协议》,但还款义务均直接针对辽宁省财政厅履行,对应款项的抵押合同均系与辽宁省财政厅签订,相关各方对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存有争议。一审对以下事实未予查明:(一)关于用款主体的选定。各方对涉及到此三家公司的贷款的用款人选定系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要求选定,还是节能公司自行选定的事实存有争议。(二)有关彩棉公司、禾乡公司、碳黑厂的贷款的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事实。节能公司提出,案涉专项贷款项目剩余贷款本金仅有110余万美元,不足以支付彩棉公司、禾乡公司、碳黑厂三个项目的款项455余万美元。涉及彩棉公司、禾乡公司、碳黑厂三个项目的贷款资金系来源于案涉专项贷款还是辽宁省财政厅的自有资金?(三)案涉三份《项目合作协议》均约定,由节能公司向禾乡公司、彩棉公司、碳黑厂以年5.8%的比例按期收取服务费。对此项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服务费系由节能公司收取,还是由辽宁省财政厅收取?此项事实,亦涉及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亦未予查明。 此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还存在以下表述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24页:2006年5月20日,碳黑厂与节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禾乡公司委托节能公司利用世界银行节能专项贷款19787889元完成碳黑厂炭黑尾气发电项目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设备的采购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禾乡公司”应为“碳黑厂”。二、一审判决书第25页:辽宁省财政厅与节能公司、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35万元、10256159.27万元、19787889万元,后两者“万元”均应表述为“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期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但辽宁省财政厅以证据原件较多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亦未参加质证。因相关证据均在辽宁地区,且各方当事人也均在辽宁地区,将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行质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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