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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贵清、关金成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贵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金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金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贵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金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金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连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延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希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民。

上述九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正文,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正文,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赵希坤、张新民(以下简称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损失系由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共同过错造成,应当依法赔偿。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信的合法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与桦甸市桦郊乡磐桦采石场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与李国清签订的车辆看护协议书属于书证范畴,法律没有规定书证的行为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明效力不应受到影响。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其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直至执行退车时止发生的损失仍因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过错产生,按照公平原则应予赔偿。(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判决在认定价格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的诉讼请求,且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费未予认定,属于自相矛盾。(三)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都对本案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向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进行释明。遗漏了人,未通知通辽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支付的部分车款是由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新证据性质,应当由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承担。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主张的误工损失费5239333元及看护车辆人工费140500元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白贵清、赵希坤等九当事人就其主张的营运事实的存在,未提供营运许可证及车辆运输合同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述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甲方为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项目经理部,乙方为白贵清、关金武、胡连德、张明军、关金成五人的《土岩剥离工程运输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土岩剥离工程运输合同》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合同签订主体不仅与本案诉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范围不符,且白贵清、赵希坤等九当事人未就逾期提供该证据说明合理理由。故《土岩剥离工程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原判决关于白贵清、赵希坤等九提供的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项目经理部关于停工期限的证明信仅为单一证据,没有合法营运许可证明及车辆运输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的车辆确实在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标段进行土方剥离工程及停止营运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又因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第十二条关于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载明:本鉴定报告成立的前提条件适用于继续使用假设和公开市场假设、替代原则以及上述相关条件假设。本鉴定结果是反映鉴定对象于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在本次鉴定目的前提下,根据上述鉴定原则确定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存在土岩剥离工程运输及停止营运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采用假定运输营运事实成立并以假设条件方法计算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误工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看护车辆人工费140500元的诉请主张,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虽然提供了与李国清签订的看车协议及费用收据,但东风商用车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李国清本人不能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下,原判决关于不能确认看车协议及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车辆看护费用实际发生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关于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决驳回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判令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向其释明,存在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又因2006年3月,白贵清、赵希坤等九当事人以东风商用车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车并退还其购车款297万元。在该诉请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其又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中,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诉请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体仍为东风商用车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单独选择产品生产者作为起诉对象,且现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即已查明并已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其关于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通辽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代付车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利息的承担问题,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予主张,故其于再审申请阶段以新证据为由提出请求并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白贵清、赵希坤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赵希坤、张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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