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南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清春,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郊航天城宇航街。 法定代表人:索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谙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谙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封头、锻件的原材料须由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错误。华威公司制造的设备封头、筒体和锻件材料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二)华威公司提供的38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中钢板的规格、质量标准与华威公司购买材料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中的规格、质量标准不同,17份产品质量证明书系虚假。(三)二审判决未查明华威公司无压力管道设计专项资质的事实。(四)华威公司未提供管口方位图违反合同约定。(五)因设备竣工图与设备不符,资料不全,主体材料不明,导致谙拓公司无法在焦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压力容器进行登记备案。(六)已交付的设备中有24台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另有5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七)24台案涉设备所涉及的18份蓝图并不是谙拓公司确认过的图纸,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八)华威公司未全部交齐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文件,导致无法验收。(九)二审判决认定设备经过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缺乏证据证明。(十)设备未经验收、决算,二审判决认定964810元为设备剩余款或保证金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十一)二审判决认定谙拓公司已放弃案涉合同项目建设,未进行环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十二)华威公司在2009年9月17日申请“硅甲烷工艺技术”发明专利,给本案项目建设制造严重障碍,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设备交付完成,谙拓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华威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谙拓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二)华威公司有关设备安装调试前的安装磁力驱动搅拌系统的义务、提供管口方位图的义务、提供设备材质证明文件的义务均未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华威公司不需要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谙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威公司提交意见称,谙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关于案涉设备的材料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设备设计制造合同》约定,设备选用原材料不锈钢钢板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不锈钢钢管为太原不锈钢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但未约定封头、锻件的原材料必须由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华威公司所使用的设备锻件具有安全检验证书,符合安全性能;设备交接单中明确载明设备所用材料情况,谙拓公司接受设备后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谙拓公司未提供有关封头、锻件的原材料必须系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所用材料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谙拓公司有关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产品质量证明书已经过一、二审质证与核查,谙拓公司主张38份质量证明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17份产品质量证明书系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设备设计制造合同》载明,华威公司具备化工工艺设计、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资质,而未就压力管道设计的主体资质问题作出单独约定。二审法院查明,华威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谙拓公司主张华威公司因无压力管道设计专项资质故不能设计案涉压力管道设计文件,无事实依据。(四)谙拓公司与华威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就华威公司是否应提交《管口方位图》的问题作出专门约定,故谙拓公司主张华威公司未提交《管口方位图》构成违约无合同依据。(五)谙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焦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压力容器进行登记备案系因设备竣工图与设备不符,资料不全,主体材料不明所导致。(六)华威公司交付设备的数量及型号已经过谙拓公司确认,故谙拓公司主张已交付的设备中有24台设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另有5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无事实依据。(七)谙拓公司主张24台案涉设备涉及的18份蓝图并不是谙拓公司确认过的图纸,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华威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有谙拓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而谙拓公司仅提出部分内容被替换的主张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八)谙拓公司主张华威公司未全部交齐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文件,导致无法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谙拓公司实际接收了华威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及相应文件,其应交付文件不齐导致其无法验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九)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华威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进行了检验检测,并出具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故二审判决认定设备经过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有事实依据。(十)华威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结算书及发票,谙拓公司对结算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谙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964810元余款未付并无不当。(十一)二审法院查明谙拓公司项目编号为豫焦市经工(2008)00010号的“年产1000吨电子级高纯多晶硅项目”已于2008年9月12日经河南省与焦作市两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备案,焦作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5月26日就该项目环评报告(报批版)出具了初审意见,谙拓公司自认由于投资太大并听从专家提出的“先完成工艺装置研发,再过渡到大规模生产”的意见,环评初审通过后没有再向河南省环保厅申报环评报告,即该项目未按规定通过河南省环保厅环评。其项目编号豫焦市经工(2009)00020号的“半导体材料氢化及提纯工艺装置研发中心”项目,已于2009年10月16日经河南焦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同意备案,并于2010年3月取得焦高经环报(2010)4号环评报告批复,通过环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谙拓公司已放弃案涉合同项目建设,未进行环评,有事实依据。(十二)谙拓公司主张华威公司申请“硅甲烷工艺技术”发明专利,给本案项目建设制造严重障碍,构成违约,但谙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专利申请给本案合同履行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