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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沿江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沿江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于300T起重机合同的效力、款项支付及违约金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本案所涉300T起重机系“造船门式起重机ME型”,而格雷特公司仅具有“造船门式起重机MU300T及以下”的生产资质,本案300T起重机的合同应为无效。(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余款。《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由格雷特公司负责办理余款的融资手续,由环球公司在银行资金到达其专有账户后分三年还清款项本息。可见,货款的支付,系在验收合格后分3年支付。在300T起重机尚未完成安装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审法院判令就预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超出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补充协议》约定了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但未约定具体期限。一审法院判令“至迟应在格雷特公司交付300吨起重机之时予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20T合同没有变更合同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该部分预付款未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一审判令环球公司按照全部货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又判令其就120T起重机赔偿损失49万元、另16台赔偿1200多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共存,显然有违合同法违约金和赔偿金择一之规定。此外,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就预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超出诉请。

二、原审判定环球公司就120T起重机部分,支付损失4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通过函件的形式,明确“120T吊车另候通知”,没有对120T起重机部分的生效条款进行调整。该部分的合同生效条款并未发生变更,合同尚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环球公司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环球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格雷特公司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以造成其“信赖利益及可得利益损失”为由,判定环球公司赔偿价款的10%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格雷特公司就120T起重机部分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审判定环球公司赔偿,没有根据。

三、原审判定环球公司就其余16台起重机赔偿格雷特公司12559854.8元,缺乏根据。(一)环球公司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以格雷特公司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二)格雷特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格雷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16台起重机已经制造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2012年9月起诉,在一审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了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其制造了部分起重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起重机是为本案合同所制造,且部分检验证书所载的技术参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参数明显不一致。原审以检验证书及格雷特公司自己的函件来证明其已全部生产完成,明显证据不足。(四)该部分如已制造,是全新设备,仅凭评估人员的意见,就按废钢进行评估,价值贬损超过80%,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从评估报告所列的未评估设备明细可以看到,这些设备均系通用产品,具有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仅以格雷特公司自认的价值进行认定,没有法律根据。(五)格雷特公司在报价表中明确了起重机安装、运输费用,16台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达到108.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格雷特主张的1万元/台,显然错误。

四、格雷特公司在一审二次庭审以后又提交了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7份,一审法院又作了两个调查笔录,均未经环球公司质证,严重违反程序,损害了环球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格雷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300吨起重机的合同条款效力、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二、原审关于120吨起重机的损失确定是否正确;三、关于另16台起重机是否生产完毕,环球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300吨起重机的合同条款效力、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原审已查明,格雷特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其具有生产MU300吨及以下造船门式起重机的资质,且其已取得该设备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而案涉合同中并无“ME型造船门式起重机”的约定。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提出该理由,认为格雷特公司不具有生产ME300吨造船门式起重机的资质,该合同应无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双方确认所建造的是“ME型造船门式起重机”。故环球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环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后合同生效。同年10月13日环球公司致函格雷特公司,称预付款尚不能马上给付,但18台吊车订货计划没有改变,望仍按照合同迅速投产建造。本院经审查认为,环球公司上述回函证明,其已放弃双方“以支付10%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并要求格雷特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投产建造。格雷特公司未持异议,随后投入生产。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包括“300吨起重机条款”均已生效,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