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和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增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唐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继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纺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抽纱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三方当事人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三方的事实合同关系:抽纱公司将布料发送给永和公司进行涂层加工,永和公司加工后运至精纺公司,精纺公司对布料进行剪裁加工后运至抽纱公司,抽纱公司进行出口销售。美国jcp公司自2006年起与抽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永和公司具备大规模涂层的能力以及价格优势,精纺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与永和公司签订《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加工协议》,经过试单,精纺公司向抽纱公司推荐了永和公司。抽纱公司和永和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涂层加工业务存在合同关系。2.抽纱公司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二审法院对抽纱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论断是错误的。(1)二审法院否认“[email protected]”系永和公司员工程明华的邮箱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相关邮件产生于永和公司和抽纱公司、精纺公司产生纠纷之前,且时间跨度约一年之久,数量高达上百份,邮件往来主体不仅涉及上述三家公司,还涉及美国jcp公司。第二,邮件的相关内容都是与实际事实的发生相吻合的,邮件的往来时间、内容与抽纱公司和美国jcp公司邮件的时间、内容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这充分说明了邮件的真实性。第三,永和公司提出其对外均使用其公司专用邮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哪个工作人员通过那个公司邮箱与抽纱公司、精纺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2)二审法院认为“美国rtl大货抽验测试报告形成于美国,依法应予以公证认证”的观点是错误的。“美国rtl大货抽验测试报告”是美国jcp公司向抽纱公司进行索赔的依据,并非抽纱公司索赔的依据。抽纱公司据以认定案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两份报告,系上海天祥质量检测公司作出的。(3)二审法院关于精纺公司与永和公司均不能提供封存的样品,涉案的涂层布加工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缺少检验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4.抽纱公司案渉产品遭受损失系永和公司涂层加工行为不当所引起,因此,永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抽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抽纱公司向美国jcp公司出口的窗帘布发生质量问题并已对美国jcp公司进行赔偿后向产品加工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而引起的诉讼。抽纱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国jcp公司发生的窗帘布质量赔偿,是因窗帘布的涂层加工质量问题所造成。抽纱公司与精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永和公司为案涉窗帘布进行涂层加工后发给精纺公司,由精纺公司进行裁剪加工成成品窗帘后发给抽纱公司,精纺公司与永和公司直接进行涂层加工费结算。故抽纱公司将精纺公司列为被告、永和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在查明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依法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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