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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志军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学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学蔚,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2。

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善。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云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府公司)、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因与被上诉人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国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依古丽、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屈志军作为出借人、北府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本善、刘伟、刘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北府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4个月;借款利息月4%。北府公司承诺以下列资产作为履约担保:1、北府公司下属子公司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共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14313.49平方米)做抵押担保;2、“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做为抵押担保;3、北府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借款协议》还约定,刘本善、刘伟、刘洋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屈志军与天兴公司签订上述“北府茗苑”45套公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30日及9月1日,天兴公司分别向屈志军出具上述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上述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5张。

2013年8月30日,《北府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北府公司与屈志军签订一亿五千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意将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共45套公建房屋、200个停车位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29日,《天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北府公司与屈志军签订的一亿五千万元的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意将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45套公建房屋、200个停车位作为抵押担保。

2013年8月30日,北府公司出具《指定收款帐户确认书》,指定案涉1.5亿元借款的收款帐户为刘本善在兴业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的个人帐户。2013年9月2日,屈志军向该帐户汇款1.5亿元。同日,北府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1.5亿元。

又查明:2014年1月6日,屈志军与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98.6万元。同年1月14日,屈志军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付款92万元。2014年2月25日,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开具92万元发票。

还查明:2013年11月25日,大公(甘)立字(2013)581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对天兴公司立案侦查。案件承办人刘磊介绍,该案罪名为合同诈骗罪,主要涉及天兴公司“一房二卖”的犯罪问题。

2014年1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局已立案侦查刘本善、北府公司及相关公司案件,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屈志军诉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包括在该局侦查案件范围内。

因北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屈志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北府公司偿还屈志军借款人民币1.5亿元和截止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2400万元及2014年1月2日至借款偿还日按月4%的借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二、北府公司承担本案屈志军委托律师费用98.6万元;鉴于实际支付的款项是92万元,起诉的主张以92万元为准。三、刘本善、刘伟、刘洋对北府公司偿还屈志军上述两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天兴公司对北府公司所涉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借款协议》约定看,北府公司承诺以“北府茗苑”45套公建房屋和200个停车位作为履约担保;从《天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天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作为抵押担保;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看,屈志军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天兴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的事实,天兴公司认为,双方的合意并非买卖,虽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形式,但没有付款和交房的实际履行行为。综上,虽然屈志军和天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天兴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对房屋和车位进行抵押担保的目的,不能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协议签订后,屈志军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北府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屈志军要求北府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府公司抗辩称在屈志军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本善银行卡后,立即又转汇给屈志军1.24亿元,实际使用屈志军资金三笔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屈志军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亿元汇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至于北府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关。故北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