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38号(东升国际商务港6楼)。 法定代表人: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建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云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岳西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原泰山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泰山温州商业步行街指挥部,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山社区二楼。 再审申请人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升公司)因与泰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岳西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工贸公司)、一审第三人泰山温州商业步行街指挥部(以下简称步行街指挥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欣升公司与土地收储中心之间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合同中仅约定了回购房屋的用途及价格,对房屋的具体位置并没有约定。土地收储中心与岳西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补偿安置协议,与欣升公司和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补偿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的具体位置明显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二)《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和《回购商业房协议书》没有对土地收储中心回购的具体位置做出约定,2005年3月24日土地收储中心与岳西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补偿的具体位置及具体面积也是不确定的,并且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是拆迁后建造四层商业楼进行补偿,而欣升公司根据规划建造的是十一层,补偿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化。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具体位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 (三)土地收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岳西工贸公司就岳西宾馆拆迁补偿事宜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欣升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不负有向岳西工贸公司拆迁安置的义务,该协议对欣升公司没有约束力。 (四)一、二审判决对回购房产面积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范及交易习惯,将公摊面积除外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欣升公司的利益。 (五)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岳西工贸公司便强行抢占了欣升公司开发的泰山大街利得摩尔商业城1-4层,导致欣升公司无法对外出卖,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使岳西工贸公司的行为合法化,导致欣升公司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欣升公司与土地收储中心之间是实质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依据合同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判决将土地收储中心与岳西工贸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作为判决依据,使得判决面积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面积。 综上,欣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土地收储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系拆迁回迁引发的房地产经营开发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本案的三份法律文件是相辅相成的,三份文件共同确定了岳西工贸公司回迁安置的权利,回购协议是附有拆迁安置义务的协议。从因果关系看,如果没有岳西工贸公司商业房屋的拆迁,就没有本案土地出让,也就没有欣升公司的商业开发与谋利,欣升公司理应拿出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二)岳西工贸公司为支持泰安市重点工程做出了很大让步和牺牲,欣升公司在被拆迁人房屋所在位置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基础上开发商业房地产,谋取商业利益,理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给被拆迁人安置房的义务。一、二审判决一至四层用于安置被拆迁人,一层有很大一块是公共出口,导致一层面积大大缩水,公摊面积也比被拆迁房屋要大,但基本体现了对被拆迁人的公平补偿原则。 (三)欣升公司报名参加涉案土地地块的竞买,其前提条件就是无条件接受土地出让公告中规定的安置条件,欣升公司对拆迁事实和自己应承担合同安置义务是明知的。根据三份文件精神,大的方向是通过回购欣升公司所建楼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就地安置,在大楼的北面沿街位置选出1753平方米面积进行安置,具体位置无非是1753平方米面积由一至四层商业房中哪些具体房间组成而已,故回迁安置位置是明确且相对具体的。 (四)土地收储中心已按约定付清了全部回购款项6661400元,但欣升公司不仅未向步行街指挥部或土地收储中心交付回购房屋,反而将得利摩尔大厦的东、西、南三面营业楼全部出售一空,并且正在就北面营业楼的出售与有关购房人洽谈,因欣升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妥善安置被拆迁人,才导致现在的局面。 (五)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欣升公司关于判决结果超出土地收储中心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回购面积的测量方法并无不当,将两侧电梯间、门厅步行梯部分不作为回购安置面积,不等于不可以计入公摊面积。由于欣升公司不允许岳西工贸公司使用电梯间和门厅,岳西工贸公司只能占用套内面积改建电梯间、门厅,扣减该部分面积后才是真正的安置面积。岳西工贸公司占有涉案房产实属无奈,是依法维权行为。房屋分割现状已成事实,应予维持现状。 根据欣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土地收储中心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2005年3月24日土地收储中心与岳西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土地收储中心在拆迁后新建的泰山大街南侧、泰山商贸城西侧沿街商业楼房对岳西工贸公司进行等面积立体安置,新建的商业楼房为四层,安置时按该商业楼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等面积部分由岳西工贸公司向土地收储中心支付每平方米140元的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岳西工贸公司按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少安置面积部分,由土地收储中心向岳西工贸公司以每平方米1800元给予货币补偿。又根据2005年10月11日《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特别说明”载明的内容,涉案地块由土地收储中心从开发面积中沿泰山大街按成本价回购1753平方米,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的岳西宾馆。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和公告已经明确了对被拆迁人应在沿泰山大街以南临街商业楼房进行安置。2006年9月27日土地收储中心、欣升公司、步行街指挥部三方签订的《回购商业房协议书》中约定:“欣升公司开发的商业房,由三方会同岳西工贸公司协商确定回购商业房的具体位置(按照原出让土地公告确定事项执行)”,由此可见,《回购商业房协议书》与上述的协议书和公告是一个整体,欣升公司对拆迁事实和自己应承担的安置义务是明知的,欣升公司主张其与土地收储中心之间是实质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