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5号 再审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明招国际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向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坛里郑。 法定代表人:张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伯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樑樑。 再审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利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杨伯群、杨樑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有权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人系“金华世贸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越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诉讼标的额为7.29亿余元,并要求对“金华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调解书约定将项目有关的专款用于清偿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客观上导致申请人工程款长期得不到偿付,实际侵害了申请人对取得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若民事调解书得以执行,必将进一步损害申请人依法可以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撤销之诉或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申请人直到2014年5月份,在浙江法院网执行曝光信息中发现华越公司尚有未执行款项14.3亿元,随后到浙江省高院档案室调档后,方才知晓该调解书。故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二、本案被申请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本身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且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民事调解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依法通过再审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调解书中关于还款来源的约定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专款专用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华越公司对申请人的付款承诺。(二)调解书中关于还款来源的约定还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款应专款专用于后续工程建设”的规定。(三)调解书确认元利公司向华越公司拆借资金合法有效,违反了禁止企业间长期拆借资金的规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损害了华越公司及华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及还款方式导致元利公司抽逃了其对华越公司的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六)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存在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的问题。(七)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作出判决。 元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再审申请主体,申请人与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利益性,其对调解书内容约定的还款来源不具有特定物权。(一)申请人是否对华越公司具有权利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二)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余款均发生于原调解书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在被申请人起诉华越公司之前,不存在任何华越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目前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也均为后期工程装修款,与调解书达成时的司法判断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三)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法律权利并非对案涉房屋销售款、企业贷款具有专属的特定的物权,如果其工程款属实,且未放弃工程优先权,其仅对其施工范围内资产具有工程优先权,调解书未侵害其工程优先权。二、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被申请人在原案件股权纠纷发生时即2008年6月11日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就各方股权纠纷一事发函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停止项目建设。同时,分别通过浙江省级报纸登报告知广大债权人及利益相对方,调解书达成之后,华越公司财产保全得以解除;商品房开始预售,预售款受到了被申请人监管,部分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债务。此外,申请人为解决调解书款项问题,曾向银行出具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款的函,并将打到申请人公司账户资金返还华越公司用以解决被申请人债务问题。这些事实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本案调解书作出之时以及履行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书的存在。再有,调解书申请执行于2013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对相关资产依法保全,作为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销售房屋款监管方,亦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限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个月的期间。三、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截至调解书生效时,华越公司除工程款外,并无其他欠款。因此,调解书确定时,华越公司资产即便全部清偿被申请人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之后,其预售余款及公司资产完全能够支付申请人合同造价5亿元。调解书内容没有损害申请人利益。(二)本案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三)本案不存在企业拆借的事实。(四)房屋预售款的取得是企业资金,企业根据经营所需有权自主使用,申请人所提预售款专款专用的规定,不是法律规定,而是监管的要求。被申请人得以清偿债务资金来源于房屋预售款仅为整个预售款额中十多分之一,不足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申请人已对华越公司提出诉讼,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不存在第三人申请再审需要无其他诉讼途径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