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四门券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爱国。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a区首层。 负责人:罗晓,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团亿公司)及一审被告罗爱国、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东城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涉及的票号为30900053/23164920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安阳铁路公司以非经背书转让方式支付了对价后从安阳市金贝特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特公司)取得的。因该票据被公示催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安阳铁路公司为了行使追索权,将前手金贝特公司和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钢公司)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2.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邯郸团亿公司没有请求返还30900053/23164920票据的资格,邯郸团亿公司将票据交给罗爱国贴现,邯郸团亿公司不是失票人。当罗爱国处分了该票据后,邯郸团亿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票据的权利,无权请求返还。3.安阳铁路公司取得该票据是经给付对价后取得的,不存在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安阳铁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安阳铁路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案涉票据的文字记载为,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票号30900053/23164920,票面金额8197985元,付款银行兴业东城支行,收款人清远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铁路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按王兵的指令向“刘桂云”的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案涉票据文字显示,清远公司为背书人,安阳铁路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王兵系安阳铁路公司的职工,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王兵取得该票据后交付安阳铁路公司。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案涉票据权利发生纠纷后,王兵已退还安阳铁路公司支付的票据对价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主张维持其对案涉票据的现实持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安阳铁路公司不具有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不必以安阳铁路公司另案起诉金贝特公司和张钢公司的审理结果,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安阳铁路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安阳铁路公司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阳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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