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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志涛、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季志涛、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志涛。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志涛。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西高屯14号西。

法定代表人:季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季志涛、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志涛、惠丽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0年8月19日郑州世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功商贸公司)与惠利达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房地产开发合同,与季志涛和李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必然联系。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季志涛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利达公司与李斌为法定代表人的世功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引起的”。(二)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合作协议》及世功商贸公司2010年8月20日的证明,世功商贸公司70%的股权需以李斌名义受让,故李斌有权得到惠利达公司70%的股权”,将产生惠利达公司持有惠利达公司30%股权的逻辑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李斌按约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股权变更的条件已经成就”错误。2010年8月20日季志涛与李斌签订的《股权变更》合同系对双方签订的《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而不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股权变更》仅变更了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保证金300万元的约定仅系保证《股权变更》合同的履行,而非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对价。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以季志涛应当提出支付5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为由剥夺季志涛的抗辩权利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因李斌未按约支付5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季志涛有权拒绝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二)本案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所涉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案由诉讼。故季志涛及惠丽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斌提交意见称,季志涛及惠丽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合同均形成于2010年8月19日至20日,季志涛与李斌均参与了三份合同的签署,且2010年8月19日以季志涛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利达公司与以李斌为法定代表人的世功商贸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双方以惠利达公司名义按三七开的比例合作开发案涉西高屯1#、2#地块项目的约定,与2010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季志涛将其所持有的70%的惠利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斌,由此形成李斌持有70%的惠利达公司股权,共同开发案涉西高屯1#、2#地块的约定相对应。世功商贸公司亦于2010年8月20日证明其同意以其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名义受让惠利达公司70%的股权,故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系基于季志涛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利达公司与李斌为法定代表人的世功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引起的,有事实依据。

(二)《股权变更》合同明确约定季志涛承诺将70%的股权转让给李斌,季志涛亦认可《股权变更》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世功商贸公司亦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同意其以其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名义受让惠利达公司70%的股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斌有权得到惠利达公司70%的股权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三七开的持股比例进行投资及分配利润,但并未另行成立项目公司,而是以惠利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经营,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有关李斌有权得到惠利达公司70%的股权的事实与此并不冲突。

(三)因成立于2010年7月8日的惠利达公司系以案涉土地项目开发为经营内容的项目公司,在季志涛及世功商贸公司、李斌已经约定按照三七开的持股比例进行投资、分享利润的前提下,季志涛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李斌需另行支付56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以《股权变更》合同所约定的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季志涛办理70%的惠利达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300万元保证金已经按约支付,故二审判决支持李斌要求季志涛办理70%的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根据《股权变更》合同的约定,季志涛办理70%的股权变更手续系以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为条件,而非以李斌在2015年8月20日另行支付560万元价款为条件,且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二审判决未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李斌一审系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合同为据主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非以《合作协议》为据主张利润分配,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对季志涛、惠利达公司有关本案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所涉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案由进行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季志涛、惠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志涛、开封市惠利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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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