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宝铧, 。 委托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丽。 一审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辽宁华宝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下马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一审被告: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徐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一审被告:本溪市泉山煤矿(二区、三井)。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谭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团林子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谭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一审被告: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长胜乡榆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宝铧因与被上诉人姜丽、一审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华宝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华宝(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华宝(集团)木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本溪市泉山煤矿(二区、三井)、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团林子煤矿、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经研究未同意上诉人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8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宝铧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850元。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孙思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