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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泰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孙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应依据永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认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二审法院认定永泰公司自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除二审法院认定应顺延的工期外,2010年11月3日(争议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至2011年4月6日(村委会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这一期间的工期,应予以顺延。村委会迟延给付首付款265天应予以顺延,合计应顺延370天。3、“八字钢、女儿墙”等增项应确定合理工期为60天,并予以顺延。两审法院确定工程总逾期天数为467天,而永泰公司实际逾期天数为37天(467-265-105-60)。对于这37天的违约金,永泰公司愿意按照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赔付给村委会。(二)村委会迟延支付预付款260天,按照每日以工程造价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2973360元。(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永泰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责任完全是由村委会造成的,永泰公司不应担负314天的逾期违约金。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工程逾期是因永泰公司违约所致,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2、鉴定机构出具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造成的永泰公司的损失应得到法庭支持。(四)永泰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二审判决支持了增项和保温层的鉴定结果,该部分鉴定事项的18万元鉴定费应由村委会承担;而对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进行的鉴定,系因村委会不认可永泰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才由永泰公司提出鉴定,鉴定结果与永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相同,对该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费用4万元应由村委会承担。永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工程逾期时间的认定。1、关于开工日期的确定。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永泰公司主张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2011年3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期。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永泰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即将打桩施工机械进入现场;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取得了限期施工许可证,具备了开工条件,2011年1月14日永泰公司已经开始打桩,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为以2010年12月22日作为开工日期为宜,并无不当。2、关于顺延的工期。对于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日至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2日之间的工期,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顺延有合理理由。永泰公司一方面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一方面又主张工期应顺延至2011年4月6日村委会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其主张自相矛盾,且缺乏合理依据。3、关于工程增项是否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永泰公司申请对因增项、增量、变更而增加的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增项、增量、变更而增加的工期无法鉴定。基于上述鉴定结论,再加之保温层属于变更内容,女儿墙和八字钢造价占合同价款比例较少,两审法院对上述工程增量、变量未考虑顺延工期,并无不当。永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工程增项应确定合理工期60天并予以顺延,缺乏依据。

(二)村委会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数额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向永泰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一审、二审法院以实际开工日为基准确定村委会预付工程款的时间,符合合同本意与本案实际。永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日为基准计算村委会迟延支付预付款的天数,但又主张以2011年3月18日作为实际开工日,其主张自相矛盾。

(三)逾期交工的损失承担。1、关于工期顺延的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永泰公司逾期交工是客观事实,该公司主张逾期交工系因村委会违约所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村委会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导致了工期延误,二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造成工期顺延,需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永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村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的工期顺延已经工程师确认,故不能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是村委会。2、关于上涨的人工费、材料费是否属于永泰公司的损失的问题。诉争施工合同属于固定价格合同,永泰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差价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对永泰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该部分差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四)鉴定费的承担。本案由永泰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工程增量的造价、材料及人工费用差价和增加的工期,鉴定内容均属于永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因本诉原告永泰公司和反诉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均是部分得到支持,一审、二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永泰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应全部由村委会承担,缺乏依据。

综上,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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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