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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泰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预留三项工程变更增项价款10%的维修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村委会不应承担预付款违约金责任。永泰公司基于自愿不要求村委会预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预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不能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即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适用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三)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2010年12月22日开工与事实不符,实际开工日应为2010年11月5日。(四)二审法院认定永泰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过低。1、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2年10月9日,逾期467天,减去延期开工2天的时间,永泰公司实际逾期应为465天,不应再扣减48天和105天。2、诉讼前,村委会已向村民实际支付的违约款项为9479423元,加上相应时间的利息,共为9707529元。村委会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变更项是否应预留10%的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永泰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该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二审法院在确定村委会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时,仅对合同内价款扣除了10%的质保金,对变更与增项部分的造价未扣除10%的质保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质保金的作用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若工程变更项出现质量问题,村委会还可另诉主张权利。

(二)关于村委会是否应承担预付款违约金责任的问题。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应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孙庄村新建1-6#住宅楼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永泰公司先期垫资建设。一审法院查明至2011年7月25日村委会给付永泰公司工程预付款3812017.8元(合同价款的10%),这表明村委会认可《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义务。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判令村委会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诉争双方对开工日期存在争议,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村委会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而永泰公司主张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2011年3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期。因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才取得限期施工许可证,此前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村委会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理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永泰公司打桩设备进场时间、开始打桩时间以及村委会取得限期施工许可证的时间等情况,认为以2010年12月22日作为开工日期为宜,该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永泰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认定问题。1、诉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48天,该部分工期理应顺延。施工工程中因天气原因由永泰公司和村委会共同申请停工和复工,停工的105天理应顺延。村委会主张上述工期不应顺延,理据不足。2、村委会依据其与村民签订的购房协议,要求永泰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赔偿损失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向购楼村民支付款项的明细,不是赔偿损失的直接证据,且永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以村委会要求赔偿损失970余万元的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施工合同》对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二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判令永泰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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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