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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东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石怡。

再审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工局)、一审第三人石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四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错误。1、原判决认定了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为煤工局煤炭培训中心工程施工中,非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但不采信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在已经查明石怡另案起诉煤工局的诉讼中,煤工局已经确认施工方的损失为27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凯里法院)确认,下达了(2012)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不认定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2、原判决既然认定石怡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煤工局多支付的工程款应该由中建四局三公司返还,那么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合同的施工方,在有证据确认的情况下主张停工损失未能得到支持,确有错误。3、原判决认定石怡领取的93.4万元工程款,系为中建四局三公司领款的职务行为错误。石怡作为中建四局三公司承包工程的分包人,一切结算均应与中建四局三公司发生。所以该款应包含在中建四局三公司返还煤工局多付的工程款中,也就是石怡应将该款返还煤工局。石怡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作为诉讼主体第三人,可以依法承担法律义务。4、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从本案的合同地位来说,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地位为:煤工局为工程的发包人,俗称甲方,享受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中建四局三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俗称乙方,享受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石怡是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2)从本案的诉讼地位来说,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分为2种不同的列位:①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作为另一方,第三人附属于上诉人一方。②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作为另一方,第三人通过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作为既附属又相对独立于上诉人的一方,成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一审法官询问石怡,是否需要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石怡明确拒绝,放弃了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由此,二审中,石怡的诉讼地位附属于上诉人,是第①种情况。5、凯里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及《移交凯里市煤炭培训中心大楼协议书》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二审庭审中,经审判长询问,中建四局三公司才得知其上诉后,煤工局与石怡已经撇开中建四局三公司,就本案的法律纠纷(煤工局主张的房屋移交等权利和承建方主张的停工损失)另行立案,由凯里法院审理、调解,于2012年12月5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1月9日前实际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即煤工局将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赔偿270万元给石怡,石怡移交了停建多年的煤炭培训中心大楼。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建四局三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时,明知石怡作为转承包人,没有资格向煤工局领取工程款,其领取的93.4万元工程款应计算在中建四局三公司要返还给煤工局的多付工程款中,却认定石怡系为中建四局三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也不管石怡是否将该款交付中建四局三公司,就认定其领取的93.4万元与该案无关;在已经查明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煤工局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认可了270万元的情况下,又不支持中建四局三公司诉请,从而驳回中建四局三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中建四局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关于停工期间损失的证据目录显示,该公司的停工损失主要有:工程款、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民间借贷款、材料款、人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不到100万元;2、凯里法院(2012)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石怡主张的损失主要有:房屋租金、水电费、生活费、差旅费、管理费、机械租金、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迎宾大道施工损失、机具锈坏损失、个人工资、利息等。

根据中建四局三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石怡领取的93.4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煤工局向中建四局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怡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在中建四局三公司与煤工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被明确为中建四局三公司项目副经理,参加项目管理。这说明中建四局三公司从案涉项目订约开始,就告知了煤工局,石怡是代表该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而且,在中建四局三公司与煤工局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怡还就项目停工损失等问题与煤工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并就案涉项目结算的问题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向煤工局提交了结算书。对石怡代表该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建四局三公司当时亦未表示否认。因此,中建四局三公司确认石怡是该公司项目副经理以及对其代表公司实施的种种行为均不否认的做法,足以让煤工局认为石怡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实施的行为,均得到了中建四局三公司的授权。在中建四局三公司没有明确限制石怡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石怡收取上述工程款项的行为是代表中建四局三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中建四局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停工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一审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第一,中建四局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其一审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同。根据中建四局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停工期间损失的证据目录显示,该公司的停工损失主要有:工程款、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民间借贷款、材料款、人工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停工损失的具体项目不但内容上与其一审主张的项目不尽一致,而且与其一审反诉的停工损失数额也相去甚远;第二,中建四局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停工损失所列的具体项目内容与停工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最多只能证明该公司曾经为该项目支出过上述费用,但并不能排除上述费用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产生。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是由项目停工所致。第三,石怡就其对项目实际施工所遭致的停工损失赔偿数额与煤工局达成的一致,与中建四局三公司无关。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可知,煤工局自愿向石怡支付270万元停工损失。这只能说明煤工局基于某种考虑,同意石怡有关停工损失的主张,并愿意向其个人支付停工损失款项。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煤工局的该支付行为也确认了中建四局三公司存在停工损失的结论,更不能作为中建四局三公司反诉要求煤工局给付停工损失2406700.28元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