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1号光华电子一楼。 法定代表人:傅玫,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优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因与被申请人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五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玉泉无权签名确认案涉《植物防护工程量签认单》(以下简称《签认单》)以及《签认单》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大量瑕疵等,故仅凭该《签认单》不足以证明联讯公司、华艺公司有权主张绿色长廊工程相关费用。(二)案涉绿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二十五局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抗辩联讯公司及华艺公司的请求。而原审法院拒绝了二十五局关于案涉绿化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再审事由。由上,二十五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二十五局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十五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杨玉泉是二十五局的技术总工、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局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具体到本案中,杨玉泉不但在该《签认单》上签名确认,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即便该《签认单》上没有加盖二十五局公章,也没有二十五局其他人的确认,杨玉泉的上述行为也足以视为二十五局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确认;第二,《签认单》中注明的里程范围与示范段里程范围存在重复或签认单中个别数字误差与《签认单》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关联。首先,《签认单》所确认的是绿色长廊工程,其涉及的项目与示范段里程内的项目并不一致,两者可以并列,故即便存在里程重复亦属正常;其次,《签认单》中出现个别树木统计数字的小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不排除是笔误所致。第三,《签认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与其是否记载现场绿化质量没有必然联系。从《签认单》的记载内容来看,虽然其没有对现场绿化质量作出评价,但其已将绿色长廊工程具体施工项目及投入情况列明,足以作为结算依据。至于现场绿化质量好坏,则可通过举证证明绿化质量未达约定要求而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签认单》在何地签订与该《签认单》记载事项是否真实没有关联。本案中,即便证人杨玉泉、漆安建证明且联讯公司、华艺公司也认可该《签认单》是在武汉而不是在工程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工地签的,也不能得出该《签认单》记载内容不实的结论。第五,二十五局虽提出绿化加强(绿色长廊)方案只是在路基两侧栽了1-2排乔木灌木,喷混植生是只在石质边坡上才有的绿化设计,全线石质边坡数量没有增加,故不可能大量增加喷混植生工程数量的观点,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十五局案涉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情形下,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签认单》上关于喷混植生数量16723.98平方米的真实性。另外,虽然双方均曾承诺工程数量费用以上级批复为准,但铁道部的批复概算是否包括绿色长廊项目费用,与杨玉泉的签字是否得到二十五局的认可没有必然关联。另外,原审法院确定绿色长廊工程总价款为2306164元,但没有阐释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本案中,当事人都确认应以《核备概算》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核备概算》明确对于铁路路基边坡绿化编制的依据为建技(2003)4号发布的《铁路路基边坡绿色防护工程预算定额(试行)》(以下简称《03定额》)。在《核备概算》所附《个别概算表》中未列的工作项目和基价费用应以《03定额》作为计价的依据。故依据该标准,原审法院确认绿色长廊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拒绝二十五局对案涉绿化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再审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十五局虽然在原审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都申请对案涉绿化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人民法院不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第一,二十五局已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首先,二十五局的项目负责人杨玉泉已经在《签认单》上签名对案涉的喷混植生面积16723.98平方米进行了确认且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十五局有关喷混植生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就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直至交付使用,二十五局作为发包人都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有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铁路线路已经通车运行。故业主和二十五局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施工的质量。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十五局在反诉状中陈述:“被反诉人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弄虚作假,对12398平方米应当喷混植生的部分,只做了喷播植草。直到2009年后,我们在复查时才发现这一问题”。就此,华艺公司、联讯公司在一审中已辩称,二十五局已经自认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在2009年,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二十五局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二十五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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