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塔47层4701房。 法定代表人:冯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鲍余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中钢公司在与北京信宝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中没有货权。该合同条款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在北京信宝公司未付清货款前,中钢公司对进口货物享有合法的货权。二审判决关于中钢公司知道其对进口货物没有所有权故又与盛勤公司签订《镍矿销售合同》买回进口货物的认定存在逻辑推理错误。2.二审判决对《镍矿销售合同》执行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2007年12月24日、12月25日以及2008年5月21日的三份函件内容,恰好证明盛勤公司仅交付了1.2万吨货物。3.二审判决既认定中钢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货权,又认定其中9000吨货物虽没有盛勤公司的《放货指令》,亦不影响中钢公司提货并销售,与本案货物的流转过程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镍矿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中钢公司转移给北京信宝公司,北京信宝公司又转移给盛勤公司占有的货物,即该部分红土镍矿的实际占有人并非中钢公司,故盛勤公司不能通过简易交付履行其交货义务。中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5日,北京信宝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约定:由中钢公司为北京信宝公司进口5万吨红土镍矿。2007年9月10日,北京信宝公司与盛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北京信宝公司将上述进口的5万吨红土镍矿卖予盛勤公司。2007年10月24日,盛勤公司又与中钢公司签订本案《镍矿销售合同》,约定:盛勤公司将上述5万吨红土镍矿中的3万吨转卖给中钢公司。2007年10月26日,中钢公司为北京信宝公司进口的5万吨红土镍矿到港,日照岚山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提货单》,载明:“自由”轮所载的54500吨红土镍矿交予中钢公司。2007年10月31日,盛勤公司向货代日照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单》,向中钢公司放货1.2万吨红土镍矿。中钢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5日和2007年11月12日,共计向盛勤公司支付上述1.2万吨红土镍矿的货款1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1.2万吨货物的履行均予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对《镍矿销售合同》最终的货物交付情况存在争议。中钢公司主张,除上述1500万元外,还额外向盛勤公司支付了9000吨货物的货款1125万元,即其已支付共计2.1万吨货物的货款,但盛勤公司仅向其交付了1.2万吨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盛勤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125万元;盛勤公司主张其已交付2.1万吨货物,故不应返还上述11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钢公司共计支付2.1万吨货物的货款2625万元,但盛勤公司仅交付了中钢公司自认的1.2万吨货物,对于额外9000吨货物对应的货款1125万元,因盛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认为,中钢公司作为代理人不享有其代理货物的所有权。中钢公司为自营又向盛勤公司购回3万吨货物,实际已交2.1万吨货款,因货物已在其委托保管下且已被其卖出,再向盛勤公司追要已被其处理货物的货款不妥,故应驳回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首先,关于中钢公司是否收到案涉9000吨货物的问题。经审查,中钢公司与北京信宝公司之间系代理进口关系,中钢公司作为代理人不享有其代理货物的所有权,也因此才存在中钢公司又从盛勤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的问题。根据证人的证词,中钢公司见当时市场行情好,想从其代为进口的5万吨红土镍矿中自留一部分进行销售,但因北京信宝公司在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后五天内即与盛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在中间人原北京信宝公司副总经理的撮合下,中钢公司才于2007年10月24日直接与盛勤公司签订《镍矿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其中3万吨进口红土镍矿,交货期为2007年11月。还证实,因北京信宝公司仅支付了10%的保证金,剩余90%的货款均由中钢公司垫付,故中钢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该5万吨货物的流转。同时,《提货单》对“货物请交中钢公司”的记载,以及《进口合同》对于“中钢公司根据北京信宝公司付款情况转移相应货权”的约定也进一步表明,中钢公司虽对该5万吨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自2007年10月26日货物到港之日起已合法占有、控制、管理该5万吨货物。 综上,在《镍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07年11月前,即其中3万吨货物的所有权由盛勤公司转移给中钢公司前,中钢公司已合法占有该3万吨货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钢公司向货代公司实际提取了相应的货物,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由出卖方转移到买受人。并且盛勤公司通过相关销售纪录证明中钢公司已将案涉9000吨货物对外转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除1.2万吨货物外,另涉及的9000吨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对9000吨货物付款的事实问题。经审查,截至2007年11月12日,中钢公司向盛勤公司支付了1.2万吨红土镍矿的货款1500万元。随后,中钢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发函盛勤公司,要求对剩余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盛勤公司于12月25日回函,同意将剩余未执行的1.8万吨货物的货款进行调整,并要求中钢公司在该月内付清保持原价的1万吨镍矿货款。2007年12月27日,中钢公司向盛勤公司付款1125万元,折算后价值9000吨货物,盛勤公司也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可认定中钢公司共计支付了价值2.1万吨货物的货款2625万元。2008年5月21日,盛勤公司再次致函中钢公司,载明:中钢公司在执行了1.2万吨货物后要求盛勤公司调低价格,盛勤公司已同意对剩余1.8万吨货物的价格作出让步。但自价格调整后近五个月,中钢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故特此要求中钢公司于30天内将合同执行完毕。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三份函件及中钢公司的付款事实,以及货物数量与单价计算9000吨的总价款与实际付款数额能够相互吻合等情形综合分析,该2008年5月21日的函件是在中钢公司支付2.1万吨货物的货款后,因盛勤公司已全部履行其交付义务,故其为催促中钢公司支付3万吨货物中最后的9000万吨货物的货款而发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驳回中钢公司要求返还1125万元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