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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江街100号。 诉讼代表人:刘进,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江街100号。

诉讼代表人:刘进,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志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号。

负责人:汪国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文,该办事处项目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高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越山路新乡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丛林。

第三人:吉林市创伤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东路19号。

负责人:徐捷。

第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半导体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江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安。

上诉人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吉林高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吉林市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半导体分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高特公司在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的549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至2002年不等。至2008年11月20日,该债务产生利息38742958元,前述本息合计93712958元。该债务至今未获清偿。原债权人分别于2002年5月28日及2004年5月17日向主债务人和华星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高特公司于2005年12月被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06年2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

2001年期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吉林龙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在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的1171万元人民币及480万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至2006年不等。至2008年11月20日,该债务产生利息人民币679.71万元;美元73.44万元,前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850.71万元、美元553.44万元。该债务至今未获清偿。龙鼎公司于2010年4月被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于2011年被注销。

2000年期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创伤医院在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的23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1月至3月不等。至2008年11月20日,该债务产生利息2157362.63元,前述本息合计人民币4507362.63元。该债务至今未获清偿。原债权人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及2004年10月21日向华星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创伤医院于2010年7月被吉林市工商局昌邑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期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半导体分公司在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的400万元人民币及35万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不等。至2008年11月20日,该债务产生利息人民币1623165元;美元142206.90元,前述本息合计人民币5623165元、美元492206.90元。该债务至今未获清偿。原债权人于1998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向华星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半导体分公司于1999年9月被吉林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7月31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前述债权后,多次在“吉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

2009年5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多次向华星公司主张权利,华星公司拒绝履行担保债务,国资公司遂于2011年1月4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3月15日,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国资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经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债权人由国资公司变更为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请求判令:一、华星公司向长城公司履行担保债务163452044元,其中人民币122350585.63元(本金73030000元、利息49320585.63元);美元6026606.9元(本金5150000美元、利息876606.9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换美元中间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1101459.06元);二、华星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华星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华星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终结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本案诉争债权未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华星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华星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应移送破产法院审理或者终结诉讼,如何确定本案被告;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华星公司应否向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本案应否因华星公司注销而终结诉讼或者移送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华星公司,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为中止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其财产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而非终结诉讼。同时,本案在华星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已经立案,在二审中,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现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又指令继续审理后,华星公司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而长城公司向华星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却未在华星公司破产案件中得到确认。此时如果终结本案诉讼,既不利于保护长城公司的相关实体权利,也损害了长城公司的诉讼权利,使纠纷处于未决状态。而且,长城公司与华星公司对华星公司之前持有的2000万法人股事宜正在进行诉讼,该部分财产权益是否能被追加为破产财产尚待人民法院的审理和确认。因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继续审理,而不应终结诉讼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